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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伯川 被   告 鍾基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7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與進安街口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 車),造成系爭自用車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脖子扭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原告經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95元及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3,000元,又原告因 受傷造成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10,000元;至於受損之系爭自用車,經拖吊至修 車廠修復,亦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及修復費用450,000元〔 原估價費用為604,589元(含工資150,912元,材料費453,67 7元),按比例核算,450,000元中之工資為112,325元,材 料費為337,675元),合計原告共受損466,495元(計算式: 495元+3,000元+10,000元+3,000元+450,000元=466,49 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6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事故肇事原因伊雖 是主因,但原告是次因;而事故當下原告如果有受傷,伊一 定會陪同處理,但原告並未主張有受傷;另原告請求之修復 費用依法應予折舊,且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租賃車係向訴外人 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由行公司 )承租,該車輛亦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經被告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101,810元(含工資39,600元,材料費62,210元) ,原告亦應賠償,被告並據以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等 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事證,本院認本件 肇事經過應係: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於108年1月21日7 時12分時,沿新北市○○區○○街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 經無號誌而劃設有「停」標字之路段,至新北市○○區○ ○街與進安街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與 右方沿進安街往仁義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而劃設有「 慢」標字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冒然通過該路口之 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原告駕駛系爭自用車違 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 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往來醫院交通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脖子扭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固據 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當下並未表明 因此事故而受傷,此有卷附原告之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其事後再主張因此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即非可信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5元、往來醫院交通費 用3,000元及慰撫金10,000元,均非有據。 2系爭自用車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損之系爭自用車 ,經拖吊至修車廠修復,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乙節, 雖未提出單據為佐證,然被告不否認原告確實支出拖吊 費用,本院認原告所支出之拖吊費用合於市場行情,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3系爭自用車修復費用部分:查系爭自用車係於103年12 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可按,至108年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 月餘,而其復費用為450,000元(含工資112,325元,材 料費337,67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惟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自用車之折舊年數以4年2月計,則 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50,2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復費用為162,565元(50,240元+112,325元=162,56 5元)。 4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165,565元 (計算式:3,000元+162,565元=165,565元)。 (三)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而劃設 有「慢」標字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冒然通過該路 口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應負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 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 七,則被告需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5,896元(計算 式:165,565元×7/10=115,896元)。 (四)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12 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車為訴 外人台灣自由行公司所有,此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 ,原告雖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惟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駕駛人,就債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系爭租賃 車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被告支出修復費用101,810元 (含工資39,600元,材料費62,210元),此有其提出之車 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 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台灣自由行公司之 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有過失之原告賠償修復 費用,並據以主張與原告請求賠償之上開費用互為抵銷, 洵屬有據。惟系爭租賃車輛之修理亦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 之舊材料,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 料費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租賃車係於102年4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1月21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 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租賃車 之修復材料費62,2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6,221元。此外,被告另支出工資39,600元,並無折舊問 題,原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之修復費 用為45,821元(計算式:6,221元+39,600元=45,821元 ),惟因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需償還被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13,746元(計算式:45,821×3/10=13,746元) ,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02,150元(計算式:115,896元-13,746元=102,15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37,675×0.369=124,60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675-124,602=213,073 │ │第2年折舊值 213,073×0.369=78,62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073-78,624=134,449 │ │第3年折舊值 134,449×0.369=49,612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449-49,612=84,837 │ │第4年折舊值 84,837×0.369=31,305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837-31,305=53,532 │ │第5年折舊值 53,532×0.369×(2/12)=3,2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532-3,292=50,2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