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振隆
被 告 超偉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春
被 告 鍾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
民國108年10月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816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好日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日子公
司)於108年1月28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外棟2樓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因需冷氣而委由被
告超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超偉公司)於108年5月9日裝設
10台冷氣,費用共486,600元,該施工費用中之白鐵材質鐵
架48,000元部分,因聽信被告超偉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鍾立
偉之意見,為了防止放置室外機腳架品質生鏽及有走道空間
方便維修室外機等目的,遂委由鐵工安裝白鐵架以置放冷氣
所花費,被告鍾立偉負責安裝完畢後,由好日子公司於同年
5月16日支付
上開工程款項至被告超偉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鍾
立偉銀行帳戶內。嗣好日子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廠房於同年5
月29日發生廠內下雨漏水情形,造成原告存放於廠內庫存區
之3件鐵捲受損,經好日子公司僱請訴外人翔源工程行尋找
漏水原因,發現係因被告超偉公司所指示之被告鍾立偉架設
冷氣室外機位置壓到水切導致有破洞所造成,可見被告違反
施工常規,在水切上放置室外機時,未取得好日子公司及原
告同意,且該水切已經老舊亦有部分生鏽,被告卻疏未注意
,仍繼續施工架設,造成該水切因無法負荷室外機重量破裂
產生破口致使雨水滲入,被告超偉公司及被告鍾立偉應具有
過失責任,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且好日子公司發現架設該白
鐵材質之設備並無達到上開被告鍾立偉所述之目的,應就該
花費金額48,000元之一半即24,000元之
不當得利返還好日子
公司;又本件原告所有上開3件鐵捲因滲水產生水鏽及水痕
等而受有6,578元之損害,且原告另行支付委請訴外人翔源
工程行修復該水切漏水位置之費用46,000元,及因僱請訴外
人鎰銘電器有限公司重新裝設該冷氣室外機位置分別花費15
,238元、58,000元(二者合計73,238元),損失金額共計12
5,816元(計算式:6,578元+46,000元+73,238元=1258,1
6元),加上被告應返還之24,000元不當得利共149,816元(
計算式:24,000元+125,816元=149,816元)。而上開好日
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已於108年6月14日讓與原告。為此
,
爰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好日子公司於108
年3月間向被告超偉公司訂購10台冷氣,欲裝設在系爭廠房
,經
兩造討論後,決定將10台冷氣裝設在原冷氣裝設處,又
因無支撐平台,遂再委由鐵工安裝白鐵架以置放冷氣。然被
告超器公司所販售並安裝之冷氣,目前未見有任何瑕疵存在
,而由鐵工師傅所裝設之白鐵架亦仍在原位置、原狀態下繼
續使用中,亦未有任何異樣,實不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事
實所由何來。再者,原告亦
自承其所有之鐵皮水切已老舊、
生鏽,故當有損壞之可能,實與裝設冷氣或鐵架
無涉。另原
告於準備兼辯論狀2中陳稱:「原告是舊廠房,但它仍然未
見生鏽斑出來」等語,顯見被告於安裝冷氣時,確無法得知
原告之鐵皮水切已老舊、生鏽,因此被告在原狀下依一般程
序安裝冷氣,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且原告既已自行更新該鐵
皮後,仍在原位置下延用該鐵架及冷氣,益見當時裝設冷氣
、白鐵架之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四、原告主張好日子公司於108年1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因需冷氣而委由被告超偉公司於108年5月9日裝設10台冷氣
,費用共486,600元,該施工費用中之白鐵材質鐵架48,000
元之費用係委由鐵工安裝白鐵架以置放冷氣所花費,而費用
已由好日子公司於同年5月16日支付完畢。嗣原告存放在系
爭廠房庫存區之3件鐵捲於108年5月29日因該屋頂水切破裂
產生破口,造成下雨而有雨水滲入導致受損,且好日子公司
業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損害賠償讓與
請求書、被告超器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好日子公司之付
款證明及系爭廠房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施工費用中之白鐵材質鐵架48,000元部分,因聽
信被告超偉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鍾立偉之意見,為了防止放
置室外機腳架品質生鏽及有走道空間方便維修室外機等目的
,遂委由鐵工安裝白鐵架以置放冷氣所花費,被告鍾立偉負
責安裝完畢後,好日子公司發現架設該白鐵材質之設備並無
達到上開被告鍾立偉所述之目的,應就該花費金額48,000元
之一半即24,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好日子公司;且因被告超
偉公司所指示之被告鍾立偉架設冷氣室外機位置壓到水切導
致系爭廠房漏水,可見被告違反施工常規,在水切上放置室
外機時,未取得好日子公司及原告同意,且該水切已經老舊
亦有部分生鏽,被告卻疏未注意,仍繼續施工架設,造成該
水切因無法負荷室外機重量破裂產生破口致使雨水滲入,被
告超偉公司及被告鍾立偉應具有過失責任,依法應負賠償之
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工費用中之白鐵材質鐵架48,000元部分,
因聽信被告超偉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鍾立偉之意見,為了
防止放置室外機腳架品質生鏽及有走道空間方便維修室外
機等目的,遂委由鐵工安裝白鐵架以置放冷氣所花費,但
好日子公司發現架設該白鐵材質之設備並無達到上開被告
鍾立偉所述之目的,被告應就該花費金額48,000元之一半
即24,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好日子公司等情,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
難謂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無法對好日子公司構
成不當得利,原告以受讓此債權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24,000元,
非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就所主張因被告超偉公司所指示之被告鍾立偉架
設冷氣室外機位置壓到水切導致系爭廠房漏水,可見被告
違反施工常規,在水切上放置室外機時,未取得好日子公
司及原告同意,且該水切已經老舊亦有部分生鏽,被告卻
疏未注意,仍繼續施工架設,造成該水切因無法負荷室外
機重量破裂產生破口致使雨水滲入,被告超偉公司及被告
鍾立偉應具有過失責任,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等情,雖提出
被告施工完成照片及原告與訴外人翔源工程行之負責人即
蔡燈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然依據該照片內容
,可知被告施工方式係將冷氣室外機放置在好日子公司委
由鐵工製作之白鐵架平
台上,該平台下方亦有支撐架支撐
,顯見該室外機重量均由該平臺之支撐架承受,尚難逕認
室外機重量有壓在水切上並因此壓破水切之情,又
觀諸原
告所提出上開之對話紀錄,僅可知悉蔡燈旺係向好日子公
司表示漏水原因為舊有施工者,可能當初水切只是生鏽、
尚未破損,加上經驗不足才造成此次損失等情,足見蔡燈
旺係以推論方式認定破損原因,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施
工方式確有違反施工常規之過失。況且,原告亦不否認被
告裝設本件冷氣後,因漏水而找人重新安裝,裝設位置沒
有改變,只有高度調高一點點,且系爭廠房之水切已裝設
十多年,被告安裝好冷氣後約1個多,水切才跨掉,冷氣
本身並無問題等情(見本院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好日子公司於老舊廠房外欲裝設多台冷氣,本身
即有相當風險,此廠房老舊所可能產生之問題,非在被告
所得預料之內,顯見被告施作冷氣時並無任何違施工常規
之情事,水切之所以損壞,應係本身老舊所造成,與被告
施工行為無涉,自難以令被告負賠償原告及好日子公司所
受損害125,816元之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