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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蘇文鐘 訴訟代理人 江良知 被   告 鳳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崇平 訴訟代理人 陳元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司機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5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執行 職務時,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9.2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3,850元 (含工資87,600元、材料費356,250元),扣除保險公司理 賠金額247,000元後,原告自行負擔196,850元(依修車費用 比例計算,含工資38,851元、材料費157,999元),而被告 為該司機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民法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期日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聯結車上 並無任何事故擦痕,且ETC門架影像只有錄到該聯結車經過 ,並無錄到整個肇事過程,故被告所屬司機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責任,被告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撞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196,85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修車委修單、統一發票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屬實,復有該大隊 108年8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06529號函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其司機有任何肇事責任,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上開書證為佐證,然此只能證明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受損,無法進一步證 明係因被告所屬司機之不法過失行為所造成,自不能據此 認定被告司機之駕駛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 係因被告所屬司機之不法過失行為所造成,則其請求被告 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推論被告所屬司機對於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