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日盛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盛民
被 告 王奎勛(原名王佑鑫)
朱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賣賣價金,而被告
住所地於起訴時已
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