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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日盛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盛民 被   告 王奎勛(原名王佑鑫)       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賣賣價金,而被告住所地於起訴時已 遷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