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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旭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君 原告與被告鄭慶章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ABF-2653號自小   貨車之現值),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