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周文郁
被 告 阜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及訴外人
宜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溯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385,341元及利息,並經確定在案。
惟原告業向
債
權受讓人即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
清償284,864元(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清償5萬元及48,421元
、於106年11月7日清償46,909元、於107年6月30日清償18,
754元、於108年5月9日清償120,780元),有
債權讓與同意
書5紙為憑,被告債權已獲滿足,
詎被告仍依
上開民事判決
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原告名下財產之264,
561元及利息。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063號給付
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固於106年8月28日
清償5萬元及48,421元,於106年11月7日清償46,909元,107
年6月30日清償18,754元,惟此4筆清償,係前案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5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前之事由,
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事由,且於前案請求
時業已扣除。又原告固確於108年5月9日清償120,780元,是
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已就該120,780元
予以扣除,被
告請求之強制執行金額即為264,561元(計算式:385,341元
-120,780元=264,561元)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
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
言,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除
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
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
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
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
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
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
經查:
本件被告所持之
強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該判決命
原告及訴外人宜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385,341元及利息,
於108年1月8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月24日
宣判,並確定
日為108年3月5日,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給付工程款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
;又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向債權受讓人瑞助公司清償5萬元
及48,421元,於106年11月7日清償46,909元、於107年6月30
日清償18,754元、於108年5月9日清償120,780元乙情,有債
權讓與同意書5紙在卷
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
真實。而本件原告所爭執原告業已清償5筆款項之爭點,其
中106年8月28日5萬元及48,421元、106年11月7日46,909元
及107年6月30日18,754元等前4筆清償,原告之主張無非在
否定執行名義之效力,惟此4筆之清償均為前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應為前案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遮斷,是其內容縱有不當,如符合再審之要件,自
宜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自不得執
此等確定判決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至於108年5月9日120,780元第5筆之清償固為判決確定
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存在,然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
金額為264,561元,可知被告業已扣除該筆120,780元款項(
計算式:385,341元-120,780元=264,561元),是原告於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其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原告積欠之工程款債務既未清償完畢,其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063號給付工
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