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林境順
林天來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告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
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三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新
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二年
重登字第三六五三四號收件所設定
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
月一日至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所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伍拾萬元,對
債務人即原告林天來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
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林天來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為擔保
被告之債權,情商原告林境順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334三四號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向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72年重登字第036534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作為貨款往來之擔保,
惟原告林天來自民國77年後即未與
被告再有生意往來,而系爭
抵押權設定所約定擔保債權之清
償日期登記為77年11月1日,之後亦無再存續任何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亦即被告對原告林天來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
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關係即不存在,且因登記之清償日期屆至
因而確定,又縱若被告對原告林天來仍有部分之貨款債務未
結,依
民法第12 5條之規定,已經罹逾
本件抵押權最後清償
日之77年11月1日達15年以上,況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存續期間之72年11月1日至77年11月1日間,亦無積欠貨款未
清或其數額之任何證明,原告林天來
乃以本訴狀之送達,主
張時效
抗辯,從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
請求權因
罹於
時效而消滅。而原告林境順部分,
參照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
確
定期日屆至(77年11月1日)而確定,
參諸同法第881條之15
規定,
縱有債權存在,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且
迄今已經逾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抵押人之
原告林境順亦可主張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況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與原告林天來之債權存續證
明,既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清償之
確定期日屆至,並無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甚或已經罹於
消
滅時效且逾5年以上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可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上開主張,
應認為真實。
三、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
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
定,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
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
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
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17條
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抵押之
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
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甚明。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
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
法律規定行使所
有權之人,
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
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
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
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
經查:原告林天來與被告間無債
務關係已認定如上,復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自
72年11月1日起至77年11月1日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萬
元,而清償日期為77年11月1日,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可佐,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確實
存在,且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逾30年,被告亦
從未主張債權並實行抵押權等,
堪信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然抵押權登記尚存在,足以妨礙原告林境順對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得請求除去即塗銷之。從而,原告二人
依
首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