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樹原
原 告 張銘昌即宏銘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蕭錦鍾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劦佑
訴訟代理人 沈雅蕙
吳茂榕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泰龍機械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代位受領。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泰龍機械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張銘昌即宏銘企業社代位受領。
原告張銘昌即宏銘企業社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張銘昌即宏
銘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肆仟
壹佰伍拾伍元及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原
告張銘昌即宏銘企業社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
前向訴外人泰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泰龍公司)訂做雷
射切割機一台(下稱
系爭雷射切割機),泰龍公司為組裝
上
開雷射切割機而需鋁橫樑,遂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委請原告
張銘昌即宏銘企業社(下稱原告宏銘企業社)以新臺幣(下
同)333,900元製作上開鋁橫樑之模具,並以64,155元之
報
酬,委請原告榮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榮豐公司)
以前開模具製作泰龍公司所需之鋁橫樑。後原告宏銘企業社
分別於105年9月19日、30日,將鋁橫樑模具交付原告榮豐公
司,原告榮豐公司
復於105年110月19日將製作完畢之鋁橫樑
交付泰龍公司,泰龍公司再轉交被告,被告並
自承曾收受上
開鋁橫樑,且與泰龍公司約定應支付系爭雷射切割機所有材
料費用及組裝費40,000元(詳如下述),又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所收受之鋁橫樑有何瑕疵,自
堪認被告與泰龍公司間就
本
件之鋁橫樑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
詎嗣後泰龍公司竟一再拖欠
款項,避不見面,
迄今尚積欠原告宏銘企業社333,900元、
原告榮豐公司64,155元,經原告2人分別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899號、第9441號
支付命令並確
定在案,且泰龍公司名下資產僅餘104年出產之國產轎車一
部,其價值並不足以清償原告2人之債權;另查,被告於取
得包含原告2人所製作鋁橫樑在內之系爭雷射切割機後,亦
遲遲未給付與泰龍公司約定之價金,原告2人多次代位泰隆
公司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未果,故為保全及實現對泰龍公司之
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第條規定,代位泰龍公司向被告請求
給付398,055元,其中333,900元由原告宏銘企業社代位受領
;其中64,155元由原告榮豐公司代位受領
一節,
業據提出泰
龍公司與宏銘企業社之報價合約單、宏銘企業社統一發票、
榮豐公司統一發票、榮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出貨單、宏銘
企業社出貨單、
存證信函暨回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各2
份、被告律師函、原告2人與泰龍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泰龍公司106年度各類所得清單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泰龍公司積欠他人債務判決、被告臉書網頁及官網截圖、雋
泰工業有限公司名片、被告總經理個人臉書截圖及新聞報導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曾向泰龍公司訂購鋁橫樑並收
受、原告榮豐對泰龍公司有64,155元之債權、其與泰龍公司
間之合約包含40,000元組裝費及料錢64,155元未付
等情,
惟
就原告宏銘企業社之請求,另以:其與泰龍公司當初未簽立
書面,僅以口頭方式約定由泰龍公司為被告組裝系爭雷射切
割機乙台,而被告除負擔系爭雷射切割機之材料費用外,並
應另外給付泰龍公司40,000元之組裝費,並未約定其中就鋁
橫樑之製作應負擔開模費用。目前被告與泰龍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就其中料錢部分,泰龍公司尚未請款之金額僅剩
鋁橫樑64,155元,至於組裝費40,000元雖尚未給付,但因泰
龍公司交付之鋁橫樑有瑕疵,且經通知而未修補,被告為修
補上開瑕疵亦已花費40,000元,無再支付泰龍公司組裝費之
義務,原告2人稱開模費用屬於料錢之一部
云云並不屬實,
且原告2人亦未就此盡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則本件
兩造間有
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被告除材料費用64,155元及組裝費40,000元外,有給付
其餘款項予泰龍公司之義務?被告就「對泰龍公司有瑕疵修
補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任?
二、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泰龍公司分別積
欠原告榮豐公司64,155元、原告宏銘企業社333,900元,經
原告2人分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
9441號、第8899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且泰龍公司名下資
產僅餘104年出產之國產轎車一部,其價值並不足以清償原
告2人之債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尚應給
付泰龍公司材料費64,155元即原告榮豐公司所請求之鋁橫樑
製作材料費用等情不諱,則原告榮豐公司主張:代位泰龍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64,155元,並由原告榮豐公司受領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就原告宏銘企業社請求333,900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經查:
(一)就組裝費用40,000元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曾與泰龍公司約定:
應就系爭雷射切割機支付組裝費用40,000元等情並不爭執,
雖以:
嗣後泰龍公司所交付之物品有瑕疵,致被告因而支出
40,000元為補正,故已無再支付泰龍公司之理由云云置辯,
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所收受之
物品確實有需修補之瑕疵外,亦自承無法舉證曾向泰龍公司
為瑕疵補正之通知(參見本院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縱認被告確有因瑕疵支出補正費用40,000元事實,其修
補程序亦與民法第493條所規定定作人請求瑕疵修補之要件
不符,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其對泰龍公司之組裝費用40,000
元債務已不存在,則原告宏銘企業社所為:代位泰龍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40,000元,並由原告受領宏銘企業社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二)其餘293,9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疲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
主張依照
經驗法則,鋁橫樑之開模費用應為料錢之一部,泰
龍公司亦據原告宏銘企業社所報價之開模費用向被告請款,
故被告即有給付開模費用333,900元予泰龍公司之義務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宏銘企業社並未提出證據以
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且查,本件兩造均為商號或
法人,因
承攬之交易行為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亦與醫療
侵權
行為、勞資給付爭端等訴訟,因具證據偏在性、訴訟資源不
對等之特徵,致不利於主張權利之原告取證時,法院始得審
酌是否為「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或「降低負舉證責任一造
證明度」之情形有別,故前開認定本件應由原告宏銘企業社
就其主張有無理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並無違公平性,
且法律就此亦無特別之規定,故原告宏銘企業社所為:關於
舉證責任應為轉換、倒置之主張,即
難謂有據。原告宏銘企
業社既未就被告確實對泰龍公司除前開40,000元組裝費用外
,尚存在其他債務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是原告宏銘企業社此
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承攬及債權人代位權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泰龍公司64,155元及40,000元,並
分別由原告榮豐公司、宏銘企業社代位受領,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遲延利息部分,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泰龍公司分別積欠原
告榮豐公司64,155元、原告宏銘企業社333,900元,經原告2
人分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9441號
、第8899號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7年5月16日及107年5月11
日確定,有原告2人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2份
為憑,則泰龍公司至遲於107年5月16日及107年5月11日即有
給付款項予原告2人之義務,泰龍公司既未給付,自107年5
月17日及107年5月12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
是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訴外人泰龍公司自107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2人
代位受領,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