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尚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滄
訴訟代理人 林渝翔
被 告 趙家佑
李高全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潘佳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家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仟肆佰元。
被告李高全、李文雄及潘佳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新臺幣肆拾萬元之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四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由被告趙家佑負擔
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趙家佑如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壹仟肆佰元,被告李高全、李文雄及潘佳惠如各以新臺幣肆拾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李高全兼法定代理人李文雄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家佑前於民國106年9月24日8時40分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1
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簽訂
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趙家佑應於106年9月25日8時
40分前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
詎被告趙家佑竟不願契約第7
條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之規定,將系爭車輛交由未取
得駕駛執照之被告李高全駕駛,因被告李高全駕駛不慎,竟
於106年9月25日3時58分在觀音山風景管理處停車場發生事
故,原告至106年10月1日始知上情並尋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
上開事故而受損嚴重,經評估後因維修不符實際成本,
在於107年1月25日停牌處理後,
復於同年6月10日以20,000
元將殘餘車體出售,因系爭車輛次106年7月間之市價為
448,000元,經扣除車體殘值20,000元後,原告尚受有
400,000元之車價損失,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趙家佑應
照市價賠償,併依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使用車輛
期間(即
自106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租金11,400元(計算
式:1,900×6=11,400),另因系爭車輛已毀損不
堪使用,
併依系爭契約11條之規定,於車輛毀損期間請求最長20日之
租金計38,000元(計算式:20×1,900=38,000),以上共
計449,400元。又被告李高全為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9月
25日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因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時為限制
行
為能力人,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文雄、潘佳惠就原告所
受車價損失400,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就車價損失
400,000元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爰依契約(被告趙家佑)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被告李高全、李文雄、潘佳惠)關係,請求判決
︰(一)被告趙家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9,400元。(二)被告
李高全、被告李文雄、被告潘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400,000元。(三)於新台幣400,000元部分於其中一被告給付
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一節,
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系爭車輛
毀損及遭棄置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殘值出售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兆豐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趙家佑及被告潘佳惠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被告李高全兼法定代理人李文雄雖到庭爭執被告李高全是
否確實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以:目前在監執行中,希望
能等出獄後把其他人找出來再處理等語置辯,
惟被告李高全
係系爭車輛肇事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本
件事故資料中之談話談話紀錄表
可參,其上並上有李高全及
潘佳惠簽名一節,此為被告李文雄所不否認,則被告李高全
兼法定代理人李文雄所辯,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
按本車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違反約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趙家佑給付使用車輛期間租金,被告趙家佑應盡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
車輛行為。如因
可歸責於被告趙家佑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
失竊者,被告趙家佑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
十六日以上者,並應支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修理
或失竊期間之計算,最常以二十日為限,系爭契約契約書第
7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
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家
佑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依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妥善保管系
爭車輛之義務,不得交予無駕照之他人駕駛,被告趙家佑竟
違反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照之未成年人被告李高全駕
駛並因過失行為損壞系爭車輛
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李高
全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為17歲餘,應有識別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李文雄、潘佳惠亦未舉證以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由被告李高全及
被告李文雄、潘佳惠3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
法律並無規定被告李高全、李文雄及潘佳惠(下稱被告李
高全等3人)與被告趙家佑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就系爭車輛
毀損部分,其
乃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被告趙家佑為
契約責任,被告李高全等3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
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
核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
附此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車價損失4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扣除車輛殘值20,000元後,尚受有400,000元
之車價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為證,
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則原告分別基於契約第11條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趙家佑及被告李高全等3人負
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26日租金計49,40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趙家佑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自
106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期間之6日租金計11,400元
損害,又系爭車輛於被告趙家佑承租期間毀損致不堪使用,
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趙家佑並應賠付20日之租金計
3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契約為證,惟觀系爭契約第7條規
定,請求被告趙家佑賠償之6日期間租金,固無疑問,然系
爭契約第11條所定承租人應賠償租金(即營業損失)之事由
以「修理或失竊期間」為限,本件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經原
告將殘餘車體出售一節,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參見
起訴狀)
,並不符合該規定「修理或失竊期間」之要件,原告即不得
依該規定,請求系爭車輛毀損期間之營業損失20日即38,00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11,400元部分,
即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趙家佑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411,400元(
400,000+11,400=411,400)。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