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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尚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滄 訴訟代理人 林渝翔 被   告 趙家佑       李高全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潘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家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仟肆佰元。 被告李高全、李文雄及潘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新臺幣肆拾萬元之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四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由被告趙家佑負擔 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家佑如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壹仟肆佰元,被告李高全、李文雄及潘佳惠如各以新臺幣肆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高全兼法定代理人李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家佑前於民國106年9月24日8時40分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趙家佑應於106年9月25日8時 40分前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被告趙家佑竟不願契約第7 條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之規定,將系爭車輛交由未取 得駕駛執照之被告李高全駕駛,因被告李高全駕駛不慎,竟 於106年9月25日3時58分在觀音山風景管理處停車場發生事 故,原告至106年10月1日始知上情並尋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上開事故而受損嚴重,經評估後因維修不符實際成本, 在於107年1月25日停牌處理後,復於同年6月10日以20,000 元將殘餘車體出售,因系爭車輛次106年7月間之市價為 448,000元,經扣除車體殘值20,000元後,原告尚受有 400,000元之車價損失,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趙家佑應 照市價賠償,併依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使用車輛期間(即 自106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租金11,400元(計算 式:1,900×6=11,400),另因系爭車輛已毀損不使用, 併依系爭契約11條之規定,於車輛毀損期間請求最長20日之 租金計38,000元(計算式:20×1,900=38,000),以上共 計449,400元。又被告李高全為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9月 25日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因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文雄、潘佳惠就原告所 受車價損失400,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就車價損失 400,000元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契約(被告趙家佑)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被告李高全、李文雄、潘佳惠)關係,請求判決 ︰(一)被告趙家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9,400元。(二)被告 李高全、被告李文雄、被告潘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400,000元。(三)於新台幣400,000元部分於其中一被告給付 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系爭車輛 毀損及遭棄置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殘值出售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兆豐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趙家佑及被告潘佳惠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被告李高全兼法定代理人李文雄雖到庭爭執被告李高全是 否確實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以:目前在監執行中,希望 能等出獄後把其他人找出來再處理等語置辯,被告李高全 係系爭車輛肇事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本 件事故資料中之談話談話紀錄表可參,其上並上有李高全及 潘佳惠簽名一節,此為被告李文雄所不否認,則被告李高全 兼法定代理人李文雄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本車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違反約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趙家佑給付使用車輛期間租金,被告趙家佑應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 車輛行為。如因可歸責於被告趙家佑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 失竊者,被告趙家佑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 十六日以上者,並應支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修理 或失竊期間之計算,最常以二十日為限,系爭契約契約書第 7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 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家 佑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妥善保管系 爭車輛之義務,不得交予無駕照之他人駕駛,被告趙家佑竟 違反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照之未成年人被告李高全駕 駛並因過失行為損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李高 全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為17歲餘,應有識別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李文雄、潘佳惠亦未舉證以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由被告李高全及 被告李文雄、潘佳惠3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法律並無規定被告李高全、李文雄及潘佳惠(下稱被告李 高全等3人)與被告趙家佑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就系爭車輛 毀損部分,其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被告趙家佑為 契約責任,被告李高全等3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 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核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車價損失4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扣除車輛殘值20,000元後,尚受有400,000元 之車價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為證, 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則原告分別基於契約第11條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趙家佑及被告李高全等3人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26日租金計49,40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趙家佑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自 106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期間之6日租金計11,400元 損害,又系爭車輛於被告趙家佑承租期間毀損致不堪使用, 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趙家佑並應賠付20日之租金計 3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契約為證,惟觀系爭契約第7條規 定,請求被告趙家佑賠償之6日期間租金,固無疑問,然系 爭契約第11條所定承租人應賠償租金(即營業損失)之事由 以「修理或失竊期間」為限,本件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經原 告將殘餘車體出售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起訴狀) ,並不符合該規定「修理或失竊期間」之要件,原告即不得 依該規定,請求系爭車輛毀損期間之營業損失20日即38,00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11,400元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趙家佑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411,400元( 400,000+11,400=411,400)。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