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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克萊德貝爾格曼華通物料輸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 、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 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 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 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 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 第58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 區之公司,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而本件雙方約 定之交貨地點為新北市林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再按債之契約 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 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 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 復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被 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原告依兩造間之採購訂單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因債之契約關係而涉訟,而本 件採購訂單未載明訂約地,惟履行地在臺灣地區,有採購訂 單可參,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以採購訂單(下稱系 爭訂單)向原告採購液位開關/ 液位傳送器等貨物,其中就 導納式料位開關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約定價金為美金 17,560元,被告除先給付10% 訂金外,並應於交貨後60日內 結清85% 之價款及於驗收後之90日內給付剩餘尾款,交貨地 點則為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火力發電廠。原告已於106 年12 月27日依系爭訂單之約定如期交貨,並完成驗收程序,被告 未依約給付剩餘價款,尚積欠原告美金15,804元,經催 討無效,依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銷 貨單、驗收後之放貨通知單、採購訂單及其附錄商業協議、 附件C-C07 採購訂單特別條款與條件之中文版與英譯版及採 購訂單全本電子檔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