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克萊德貝爾格曼華通物料輸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該條
所稱人民,指自然人
、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
非
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之民事糾紛,其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
應
類推適用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
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
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
台上字
第582 號判決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
區之公司,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而本件雙方約
定之交貨地點為新北市林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再按債之契約
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
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
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
復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被
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原告依
兩造間之採購訂單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因債之契約關係而涉訟,而本
件採購訂單未載明訂約地,惟履行地在臺灣地區,有採購訂
單
可參,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以採購訂單(下稱
系
爭訂單)向原告採購液位開關/ 液位傳送器等貨物,其中就
導納式料位開關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約定價金為美金
17,560元,被告除先給付10% 訂金外,並應於交貨後60日內
結清85% 之價款及於驗收後之90日內給付剩餘尾款,交貨地
點則為臺灣電力公司林口火力發電廠。
詎原告已於106 年12
月27日依系爭訂單之約定如期交貨,並完成驗收程序,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剩餘價款,尚積欠原告美金15,804元,
迭經催
討無效,
爰依兩造間
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8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提出銷
貨單、驗收後之放貨通知單、採購訂單及其附錄商業協議、
附件C-C07 採購訂單特別條款與條件之中文版與英譯版及採
購訂單全本電子檔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