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月娥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鄭
惟仁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
2011年份,引擎號碼3ZR0000000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
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
被告應遵守
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
詎被告自107年1
月起即未
按約定繳交違規罰鍰及每月行政管理費等,至107
年12月31日止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此
,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
後,被告即應返還
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
12,0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證信函、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公司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
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
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費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