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旺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鄭凱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其所有之日產廠
牌、2014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
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
法律及監理
機關規章始得營運,且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款項
等。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未按約定繳交行政管
理費亦未償還先由原告代墊之款項,積欠原告自108年3月起
至同年8月止,6個月之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及代墊6個月之保險費12,000元,
迭催未獲置理。為此,
爰
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帳冊、
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