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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1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旺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鄭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其所有之日產廠 牌、2014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 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 機關規章始得營運,且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款項 等。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未按約定繳交行政管 理費亦未償還先由原告代墊之款項,積欠原告自108年3月起 至同年8月止,6個月之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及代墊6個月之保險費12,000元,迭催未獲置理。為此,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帳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