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黃律皓
複 代 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祥裕塑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輝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輝明係祥裕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祥
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7時5分許,
因執行職務,駕駛祥裕公司所有牌號9785-ZW號自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成泰路1段98巷口時,因未遵
守號誌指示闖紅燈之疏失,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清
源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356,290元(含
工資45,617元、零件310,673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被告
祥裕公司為被告張輝明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
連帶給付356,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及保險賠付之
事實俱不爭執,
惟以伊沒有闖紅燈,伊是依號誌行駛等語置
辨,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無
非以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其論據之
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張輝明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
依被告張輝明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於肇事前個路口(明
德路),左轉往五股方向,
對造由成泰路一段98巷路口左轉
往泰山方向,我們因此發生對向碰撞…。」、「我為綠燈。
」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清源於警訊時陳稱:「…我在成
泰路一段98巷口停等紅燈準滿要左轉後再右轉進人明德路,
我當時見號誌變成綠燈後我就向前開,當我向前行駛時我看
見有一輛自小客車在我正前方直接過來,我見狀後立即煞停
‧但是對方直接行駛過來撞擊找的前車頭…。」等語,足見
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究係歸責於被告抑或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清
源之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不得而知,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亦同此認定「
本案可能涉及不同行向之號誌管制,
由於缺乏明確跡證釐清事故當時
兩造當事人號誌狀態,肇因
部分無法研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
可
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無法舉證被告之過失責任等語
(見本院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本件確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輝明有過失不法之行為,則
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5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