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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20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黃律皓 複 代 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祥裕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輝明係祥裕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祥 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7時5分許, 因執行職務,駕駛祥裕公司所有牌號9785-ZW號自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成泰路1段98巷口時,因未遵 守號誌指示闖紅燈之疏失,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清 源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356,290元(含 工資45,617元、零件310,673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又被告 祥裕公司為被告張輝明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5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及保險賠付之 事實俱不爭執,以伊沒有闖紅燈,伊是依號誌行駛等語置 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無以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張輝明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 依被告張輝明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於肇事前個路口(明 德路),左轉往五股方向,對造由成泰路一段98巷路口左轉 往泰山方向,我們因此發生對向碰撞…。」、「我為綠燈。 」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清源於警訊時陳稱:「…我在成 泰路一段98巷口停等紅燈準滿要左轉後再右轉進人明德路, 我當時見號誌變成綠燈後我就向前開,當我向前行駛時我看 見有一輛自小客車在我正前方直接過來,我見狀後立即煞停 ‧但是對方直接行駛過來撞擊找的前車頭…。」等語,足見 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究係歸責於被告抑或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清 源之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不得而知,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亦同此認定「本案可能涉及不同行向之號誌管制, 由於缺乏明確跡證釐清事故當時兩造當事人號誌狀態,肇因 部分無法研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 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舉證被告之過失責任等語 (見本院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本件確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輝明有過失不法之行為,則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5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