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百利軒有限公司
百利軒實業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邨
被 告 邱志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利軒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利軒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
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至108 年1 月間陸續
向原告百利軒有限公司、百利軒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高低筋粉
等貨品,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百利軒有
限公司貨款合計67,748元,積欠原告百利軒實業有限公司貨
款合計128,107 元,
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
本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