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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2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百利軒有限公司       百利軒實業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明邨 被   告 邱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利軒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利軒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 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至108 年1 月間陸續 向原告百利軒有限公司、百利軒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高低筋粉 等貨品,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百利軒有 限公司貨款合計67,748元,積欠原告百利軒實業有限公司貨 款合計128,107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本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