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良吉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林彥吉
原 告 林黃美珠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馬宗廷
李鎮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
發票日民國10
8 年4 月11日,到
期日108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98,500 元、利息
按年息20% 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
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
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862號,下稱
系爭裁定),並執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即本院108 年度司
執字第1062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雖系爭本票上之姓名係原告等人親寫,然系爭本票
上之金額並
非原告等人所書寫,且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得於系
爭本票填載發票金額,原告接獲系爭裁定時,竟發現系爭本
票之金額遭人填載不實之發票金額為298,500 元,原告亦發
現被告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金額與訴外人陳岳志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之金額明顯不符,足見系爭本票之金額係遭他人偽造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
6 款規定,系爭本票時應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⑴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⑵確認被告
所
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良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良吉公司)於108 年5 月17日邀同原告林彥吉、林黃
美珠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簽訂買賣總價金298,500 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30
期還款,每期還款金額為9,950 元,並由原告林彥吉開立面
額各為9,950 元之支票30張,由原告良吉公司
背書交付被告
按期承兌,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支票、分期票據明細表
可憑,原告等人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之作為
上開分期買
賣價金債權之
擔保,原告等人自始明知附條件買賣總價金與
系爭本票之金額相同,且無任何異議,亦開立還款之支票用
以支付分期買賣價金,原告推諉不知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且未
授權、未填載
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與陳岳志間之車輛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80,000 元,被告並不知情,且為原告
與陳岳志二人間之協議,對
法律關係以外的
第三人自不產生
法律約束力,自不得以該協議
拘束被告。況且,原告與被告
間關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業經原告全數清償,已由
被告出具109 年2 月18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收執,並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之存
否,依其客觀狀態已甚明確者,亦然。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
應認原告之訴不備
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
告以其等未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係遭他人偽造,屬無效票
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等情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另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債務業經原告全數清償,被告已撤回
強制執行等情為辯,此並有被告所提109 年2 月18日債務清
償證明書為證,且為原告
自認屬實,
是以被告所享有系爭本
票之債權既已因原告清償所擔保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債務而不
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客觀狀態已甚明確,
揆諸前開
說明,即
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應予駁
回之。
四、末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
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
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
15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
,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
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請求
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
憑之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並經被告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此經被告陳報在卷,且為原告自認屬實
,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已因撤回而告終結,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是其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
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