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澤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綠湘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被 告 洪志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
訴訟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曾委任曹智杰為訴訟
代理人,
惟未記載曹智杰之住址,致無法對其為送達訴訟文
書,揭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應送達於被告本人。又本件已向
被告本人為
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爭輛)於108 年4 月23日21時10分許由訴外人李承澤駕
駛,沿國道一號高架道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32公里
外車道靠近五股交流道出口前時,李承澤先看到高架道路上
跑馬燈顯示前方32公里處有事故發生等字樣,接近事故現場
時更陸續看到內車道上擺放警示三角錐、救護車及橫躺在內
側及內側二車道上之由訴外人李承運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
自小貨車。
斯時,因同向後方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閃避不及,先追撞李承運
之自小貨車,再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289,090 元(工資60,700元、零件228,39
0 元)修復。又原告係以販售北美進口TOYOTA廠牌之SIENNA
旅行車,HONDA 廠牌之ODSSEY旅行車等新車為業,系爭車輛
係原告供客戶試乘或代步用之營業用車,在系爭車輛修復
期
間,原告為繼續供營業使用,遂自108 年108 年4 月24日起
至108 年6 月22日止向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同款旅
行車,共支出租車費160,000 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
449,090 元(即289,090 元+160,000元=449,090 元),
爰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449,0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提出維修單、收款證明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小客車租賃
定
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
卷
可資佐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7 月(
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08 年4 月23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逾5 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89,090 元(工資
60,700元、零件228,390 元),有估價單
可佐,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 年,零件228,390 元
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 即22,839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
要修車費為83,539元(22,839元+44,700 元+16,000 元=83
,539元)。又系爭車輛既為原告營業所用之車輛,原告於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自有承租同款車輛供為營業所用之必要,
而依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收款日期為108 年6 月20日,此有迎
斌汽車保養修護廠收款證明單
在卷可稽,應認原告必要之租
車期間為108 年4 月24日至108 年6 月20日止,共58天,依
比例計算其租車費應為154,667 元(即160,000 元/60 天×
58天=154,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損害為238,206 元(計算式:83,539元+154,66
7 元=238,206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