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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2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吊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大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嘉紋 被   告 萬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2 月 27日止向原告叫車共計16次,委由原告派吊車及司機前往幫 被告吊鋼筋,費用則依據車子噸數跟當天工作之時數計算, 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00 元之吊車費,迭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簽單、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