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大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嘉紋
被 告 萬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玉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2 月
27日止向原告叫車共計16次,委由原告派吊車及司機前往幫
被告吊鋼筋,費用則依據車子噸數跟當天工作之時數計算,
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00 元之吊車費,
迭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為此,
爰依
兩造間
上開契約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簽單、
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