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豐兆航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明志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心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
12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