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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2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豐兆航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志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心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 12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