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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薛青義 被   告 華龍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蒼松 被   告 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裁判費 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