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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08號 原   告 精展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梅 被   告 顏鈺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租金按月於 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 押租保證金130,0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7 年11月30日止遲付租金已達6月,共欠租390,000元,原告前 於107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月30日前繳清欠 租,否則逕行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於11月26日收受後並未 繳納,故契約於107年12月1日終止,然被告仍拒絕搬讓,無 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為此 ,爰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之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及存證 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 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 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5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房 租賃契約既已於107年12月1日經原告終止在案,被告仍使用 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6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 分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