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胡語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圓方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方
生技)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
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98,000元;茲因圓方生技與原告
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
債權受讓關係,
是以,被告與圓方
生技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
予以原告。而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至
109年8月15曰,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8,250元,
惟被告
並未繳付任何款項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屢經
催討無效,
爰依
前揭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