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陳永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
,2007年份,引擎號碼1AZE050398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
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
定被告應遵守
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
詎被告自107
年11月起即未
按約定繳交違規罰鍰及每月行政管理費等,
迄
今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此,
爰以
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車
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
證信函、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
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
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