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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陳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 ,2007年份,引擎號碼1AZE050398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 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被告自107 年11月起即未約定繳交違規罰鍰及每月行政管理費等, 今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此,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 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 證信函、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 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