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張國興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
住所地在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
○區○○○路○○○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
酌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訊問時
自承目前
居所為桃園
市○○區○○路○○○號後方組合屋(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工務所),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