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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張國興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 ○區○○○路○○○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 酌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訊問時自承目前居所為桃園 市○○區○○路○○○號後方組合屋(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工務所),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