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聖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緞妹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所執有本票一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據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
甚詳,而被告係執
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聲請准
予
強制執行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5275號裁定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可佐,
又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