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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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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聖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緞妹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所執有本票一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 甚詳,而被告係執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5275號裁定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 又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