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謝宛臻 訴訟代理人 鄭曜崧 被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3月31日透過21世紀房仲業者( 下稱房仲)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於簽約時房 仲曾出具「不動產委託銷售的現況說明書」,該說明書項次 13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情形及委託前6個月內是 否有曾修繕滲漏水、壁癌一點,被告回答「是」並註記「但 滲水處不在三樓,附保固書」等語,惟原告入住後於107年5 月14日經系爭房屋樓下屋主(即新北市○○區○○○街○○號 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告知,其臥室牆壁滲水嚴重疑為被 告之前未將漏水處理好,因被告未將保固書交付原告,原告 遂請房仲通知第一次修繕之睿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騰公 司)前來查看,嗣於107年11月2日睿騰公司通知被告該漏水 原因可能是系爭房屋自來水管漏水,復於108年1月4日系爭 房屋所在之綠藝首席管委會委請鍵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鍵 築公司)協助抓漏,原告即付費請鍵築公司協助於系爭房屋 樓上(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下稱4樓房屋)浴 室鑽孔查漏,發現系爭房屋自來水管漏水處介於浴室3樓天 花板與4樓地板之間,原告即付費請睿騰公司開挖4樓浴室地 板並換掉漏水管線,顯見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之瑕疵。綜上所 述,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及民法規定,就系爭房屋欠缺其保證 無滲漏水品質乙情,負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而須另支付抓漏費用 3次共新臺幣(下同)37,500元、修繕該漏水瑕疵即開挖4樓 房屋浴室及回復原狀之費用96,000元,合計133,500元,則 原告因系爭房屋具有上述瑕疵,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請求減損價值133,500元,原告既就系爭房屋之價金已全 數給付,則被告受領上開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復不存在,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相當於系爭房屋減少價值金額之 價金133,500元,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修繕該瑕疵之費用金額133,500元,請求擇一判決;另因原 告為求鄰居間和諧,積極協調,身心方面亦承受極大壓力, 工作及睡眠皆受有嚴重影響,依民法第227條之1條準用損害 賠償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6,5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一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現況 說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綠藝首席社區第七屆管理 委員會1月份例會會議記錄、鑑築公司漏水測試影片光碟、 系爭4樓房屋修繕照片、抓漏及查漏收據、梓集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報價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出售系爭房屋及 出售前因有漏水情事而維修,惟否認有退還價金或損害賠償 之義務,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㈠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1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契約附件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12點:「現況是否有滲水或壁癌情形?被告已 據實告知有滲水,漏水處之處理以現況交屋」,顯見,原告 已了解有滲水情形,買賣雙方並對於滲水處理方式已達成共 識。又被告為滲水事宜將原本約定買賣價金減少50,000元, 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點明文約定:「本標的廁所 所有漏水情形、廁所磁磚接縫有空隙、廚房水龍頭搖晃,由 買方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原告自不得再就滲水問題向 被告請求。㈡原告稱該漏水係於交屋前即已存在,顯屬原告 臆測,不可據此將漏水損害歸責於被告。㈢原告提出原證12 之估價單,其中部分費用係重新裝璜之支出且非必要,且就 更換材料部分,亦有折舊問題,另本案請求為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漏水情形於何時存在?㈡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就標的物瑕疵告知與承受之範圍為何?㈢被告應賠償 之範圍為何?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之臥室管道間隔間 牆於出售前即有漏水情形,被告已委託睿騰公司修繕,但因 睿騰公司於修繕時並未測試漏水原因,僅研判為是廁所之滲 漏,而非管道間漏水,故僅在房間牆壁使用高壓灌注做修 補,未開挖廁所一節,業據證人即睿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 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就被告所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點:「 本標的廁所所有漏水情形、廁所磁磚接縫有空隙、廚房水龍 頭搖晃,由買方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所載廁所漏水之瑕 疵與本件請求即「漏水原因為介於浴室3樓天花板與4樓地板 間之自來水管彎頭處鬆脫」為同一件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2點 載明:『現況是否有滲水或壁癌情形?被告勾「是」;說 明位置部分被告填寫「滲水處不在三樓,附保固書」、「 以現況交屋」、「委託前6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漏水?被告 勾「是」;修繕時間:106年9月20日;修繕位置:臥室管 道間隔間牆。」』,而此臥室管道間隔間牆之後方即為廁 所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 2點:「本標的廁所所有漏水情形、廁所磁磚接縫有空隙 、廚房水龍頭搖晃,由買方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之文 義,應係「廁所所有漏水情形之漏水原因非因三樓所致」 之部分,始在兩造以50,000元補貼之範圍,是被告所辯: 交易時已折讓50,000元,故後續漏水情況應全由原告負擔 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房屋於被告交屋後之107年5月14日經2樓房屋所有權 人告知:其臥室牆壁滲水嚴重,經證人即睿騰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嘉恩查找結果,其原因為:3樓房屋自來水私管L型 彎頭處脫膠,且脫膠情形應已持續三、四個月到半年一節 ,亦經證人即睿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恩結證明確(參見 上揭筆錄),則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即為3樓房屋之原因所 致,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在兩造締約時折讓50,000元之範 圍甚明。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 交付之系爭房屋因存有上開滲漏水之瑕疵,已足以減損其價 值及通常效用,且不在交易時折讓50,000元之範圍,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為修 復前揭滲漏水瑕疵,支出抓漏費用共37,500元,有原告所提 之睿騰公司及鑑築公司收據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至系爭4樓房屋修理損 壞之水管,需開挖系爭4樓房屋浴室所支付修繕及回復原狀 費用共96,000元部分,雖提出梓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報 價單及收據等為證,被告則爭執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則 本件原告既因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之瑕疵,而有修復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而為裁量,茲 審酌證人陳嘉恩到庭結證「(問:修理的工法是否需要四樓 把所有廁所都打掉換新?)答:那是四樓要求的。因為我要 開挖四樓得管道間。四樓是設計公司,他請他們的工班。一 般的作法可以做修補,管道間是水泥的,修補回來可以,開 挖一定有破壞廁所管道間的牆面、廁所地面、馬桶要暫時移 位。」、「(問:您認為多少錢可以修復?)答:大約兩、 三萬元,但四樓要求只要有動到,就要全部重做。」等語( 參見上揭筆錄)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系爭4樓房屋因修繕漏 水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以30,000萬元為適當,解釋上,得以 此上開2費用合計67,500元(計算式:37,500+30,000= 67,500)作為原告所主張減少價金之估定標準。準此,系爭 房屋因有上開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可認因該瑕疵減少之價值 為67,500元,則買受人即原告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形 成權後,出賣人即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67,500元,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主張,於此部 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被害人僅限於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列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固因被告之行為,受 有物之瑕疵之財產損害,然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財產 之處分權利),財產權受侵害,自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 餘地,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 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66,500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因有上開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可認因該 瑕疵減少之價值為67,5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上開67,500元及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