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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08號 原   告 紳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永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婷 訴訟代理人 陳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年4月起至8月間向原告承租挖 土機、破碎機等機械,並於完成租用目的後返還全部租賃物 無誤,惟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9,490 元遲不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 出機械租賃憑單及催告函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惟辯稱:伊是小包,另一個營造公司 也欠伊工程款,上個月才協調好,目前在簽合約,等請款完 畢後,伊就有錢可以還原告等語。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106年4月起至8月間向原告承租 挖土機、破碎機等機械,嗣租期因被告完成租用目的並將該 承租機械全部返還予原告而屆滿,而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租 金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雖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