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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2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義龍 被   告 順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器材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器材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器材返還原告;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624元。於民國108年3月6日,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器材返還 予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器材時,應給付原告10,140元。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5年3月30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6年3月 6日止,計1年期間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原告並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至被告公司完成各項保全器材(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器材)之裝置,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 約定,原告仍為系爭器材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契約因屆滿或 其他原因終止後,被告即應配合原告之拆卸返還系爭器材; 又於系爭器材於裝設至被告公司處後,被告公司即就系爭器 材負保管之責任,亦為系爭契約第16條明文約定。於系爭 契約期滿終止後,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器材,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至原告受有系爭器材價值之損害;又系爭器材之市價 共計為22,624元,經計算折舊及扣除剩餘款項後,原告尚受 有10,140元之損害。為此,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器材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上 開器材時,應給付原告10,14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請求 金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廠商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五、按乙方(即原告)在標的物內所裝置本系統之保全器材自裝 置時起,甲方(即被告)負有保管之責,且經乙方許可, 不得改變其位置或拆卸。又本系統器材其所有權仍屬乙方所 有,於本合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或因甲方違約(如不按期付費 等),致乙方無法服務時,甲方應即返還保全器材予乙方並 無條件配合乙方之拆卸,不得藉故推拖或拒絕,否則應負賠 償之責任。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約有 明文,原告自得執此向被告主張給付等同系爭器材現有價值 之金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於扣除折舊價值及與 其他款項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0,14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證明單據│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蓄電池12V │ 1 │240 │240 │原證4 │ │ │ │ │ │ │ │ │ │ │ │ │ │ │ ├──┼────────┼───┼────┼────┼────┤ │2 │12V蓄電池USB │ 1 │240 │240 │原證4 │ ├──┼────────┼───┼────┼────┼────┤ │3 │傳信器951 │ 1 │5,000 │5,000 │原證5 │ ├──┼────────┼───┼────┼────┼────┤ │4 │網路通訊器 │ 1 │2,200 │2,200 │原證5 │ ├──┼────────┼───┼────┼────┼────┤ │5 │讀卡機064 │ 3 │1,500 │4,500 │原證5 │ ├──┼────────┼───┼────┼────┼────┤ │6 │磁簧(灰) │ 1 │22 │22 │原證6 │ ├──┼────────┼───┼────┼────┼────┤ │7 │玻璃破碎感知器 │ 4 │92 │368 │原證7 │ ├──┼────────┼───┼────┼────┼────┤ │8 │玻璃磁簧 │ 2 │115 │230 │原證6 │ ├──┼────────┼───┼────┼────┼────┤ │9 │紅外線電眼感知器│ 1 │1,050 │1,050 │原證8 │ ├──┼────────┼───┼────┼────┼────┤ │10 │體溫感知器(雙)│ 4 │980 │3,920 │原證6 │ ├──┼────────┼───┼────┼────┼────┤ │11 │側裝鐵捲門感知器│ 1 │92 │92 │原證6 │ ├──┼────────┼───┼────┼────┼────┤ │12 │拉力感知器 │ 10 │125 │1250 │原證9 │ ├──┼────────┼───┼────┼────┼────┤ │13 │無線押扣-新 │ 1 │680 │680 │原證6 │ ├──┼────────┼───┼────┼────┼────┤ │14 │差動式火災感知器│ 6 │95 │570 │原證6 │ ├──┼────────┼───┼────┼────┼────┤ │15 │警報喇叭 │ 1 │90 │90 │原證10 │ ├──┼────────┼───┼────┼────┼────┤ │16 │電源供應器 │ 1 │1,000 │1,000 │原證5 │ ├──┼────────┼───┼────┼────┼────┤ │17 │警示燈 │ 1 │95 │95 │原證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