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2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義龍
被 告 順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器材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
上開器材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器材返還原告;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624元。
嗣於民國108年3月6日,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
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器材返還
予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器材時,應給付原告10,140元。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105年3月30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3月7日起至106年3月
6日止,計1年期間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原告並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至被告公司完成各項保全器材(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器材)之裝置,
惟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
約定,原告仍為系爭器材之
所有權人,於系爭契約因屆滿或
其他原因終止後,被告即應配合原告之拆卸返還系爭器材;
又於系爭器材於裝設至被告公司處後,被告公司即就系爭器
材負保管之責任,亦為系爭契約第16條明文約定。
詎於系爭
契約期滿終止後,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器材,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至原告受有系爭器材價值之損害;又系爭器材之市價
共計為22,624元,經計算折舊及扣除剩餘款項後,原告尚受
有10,14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器材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上
開器材時,應給付原告10,14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請求
金額明細表、
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廠商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五、按乙方(即原告)在
標的物內所裝置本系統之保全器材自裝
置時起,甲方(即被告)負有保管之責,且
非經乙方許可,
不得改變其位置或拆卸。又本系統器材其所有權仍屬乙方所
有,於本合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或因甲方違約(如不按期付費
等),致乙方無法服務時,甲方應即返還保全器材予乙方並
無條件配合乙方之拆卸,不得藉故推拖或拒絕,否則應負賠
償之責任。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約有
明文,原告自得執此向被告主張給付等同系爭器材現有價值
之金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於扣除折舊價值及與
其他款項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0,14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證明單據│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蓄電池12V │ 1 │240 │240 │原證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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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V蓄電池USB │ 1 │240 │240 │原證4 │
├──┼────────┼───┼────┼────┼────┤
│3 │傳信器951 │ 1 │5,000 │5,000 │原證5 │
├──┼────────┼───┼────┼────┼────┤
│4 │網路通訊器 │ 1 │2,200 │2,200 │原證5 │
├──┼────────┼───┼────┼────┼────┤
│5 │讀卡機064 │ 3 │1,500 │4,500 │原證5 │
├──┼────────┼───┼────┼────┼────┤
│6 │磁簧(灰) │ 1 │22 │22 │原證6 │
├──┼────────┼───┼────┼────┼────┤
│7 │玻璃破碎感知器 │ 4 │92 │368 │原證7 │
├──┼────────┼───┼────┼────┼────┤
│8 │玻璃磁簧 │ 2 │115 │230 │原證6 │
├──┼────────┼───┼────┼────┼────┤
│9 │紅外線電眼感知器│ 1 │1,050 │1,050 │原證8 │
├──┼────────┼───┼────┼────┼────┤
│10 │體溫感知器(雙)│ 4 │980 │3,920 │原證6 │
├──┼────────┼───┼────┼────┼────┤
│11 │側裝鐵捲門感知器│ 1 │92 │92 │原證6 │
├──┼────────┼───┼────┼────┼────┤
│12 │拉力感知器 │ 10 │125 │1250 │原證9 │
├──┼────────┼───┼────┼────┼────┤
│13 │無線押扣-新 │ 1 │680 │680 │原證6 │
├──┼────────┼───┼────┼────┼────┤
│14 │差動式火災感知器│ 6 │95 │570 │原證6 │
├──┼────────┼───┼────┼────┼────┤
│15 │警報喇叭 │ 1 │90 │90 │原證10 │
├──┼────────┼───┼────┼────┼────┤
│16 │電源供應器 │ 1 │1,000 │1,000 │原證5 │
├──┼────────┼───┼────┼────┼────┤
│17 │警示燈 │ 1 │95 │95 │原證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