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杰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汝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
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簽訂網站優化
服務委託合約書,合約內容為幫被告製作網站,並於網站製
作完成並上線後進行關鍵字優化,服務
期間為106年7月31日
至109年1月22日,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16,802元(下
稱
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先給付簽約款42,240
元,待網站上線後之尾款採36期分期支付。而依合約第壹條
第三項約定,針對雙方
合意之關鍵字進行優化,且於中文繁
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
排名目標服務,若未能達成排名目標,也會依各組關鍵字達
成目標
按比例請款。然合約進行第一年後,先於106年12月
25日接獲被告主張,因其主觀定義無客源,提出合約終止,
又於同年月28日接獲被告主張,要求合約終止並停止後續結
算,原告秉持善意並主動提供其他服務方案,被告同意可商
討新方案。
嗣雙方於107年1月8日協議未果,另原告於同年2
月底前未收到款項後,遂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
理,依據契約第伍條第六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剩
餘期間服務費用及剩餘期間尾款,就賠償基礎計算,係依據
合約第肆條第1項,其餘尾款採
分期給付,每期最高可請款
金額為7,627元。合約剩餘期間107年3月1日至109年1月22日
,每月未收齊尾款做為賠償費用為173,207元(計算式:〔
(7,627×22個月)+〔(7,627/31)×22天〕,以及107年1
、2月皆達成目標排名,應請領12,196(107年1月份6,358元
+2月份5,838元)元,故應請賠額總計為185,403元(計算
式;173,207元+12,196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85,4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一節,固據提出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及新莊
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表、電子郵件及排名查詢
系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有簽系爭契約乙節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原告承接本項網路搜尋關鍵
詞建置工作起至106年12月間,被告未曾接獲透過前開搜尋
行銷而委託被告之客戶,被告認前開搜尋行銷無法達成被告
拓展客源之目的,遂於106年12月23日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
向原告傳達終止兩造前開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於同年月25
日回覆已收受被告前開終止意思。嗣因原告仍未與被告就契
約終止後應處理之相關事宜為聯繫,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重
申兩造系爭契約終止之意,雖原告不否認於106年12月25日
接獲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僅主張兩造曾
嗣後商
議新方案未果,兩造間契約關係仍存續,故被告仍應給付其
107年1、2月之
報酬為12,196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173,207元之費用,但終止權係形成權,且
為單獨行為,一經被告行使,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兩造系爭
契約關係即消滅;兩造縱曾商議新方案,亦僅是處於原系爭
契約關係業已消滅,新契約關係尚未成立前之磋商階段,嗣
因協商未果,可知兩造就新契約未達意思表示
合致之程度而
未成立新契約關係。故原告前開兩造契約關係仍存續之主張
,已不足採。又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原告已無須完成後續
(即自107年1月起)關鍵字排名建置工作之義務,被告亦無
給付報酬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
、2月之報酬;再者,原告既無完成工作之義務,其逕自為
被告建置關鍵字排名,即屬強迫得利,
難認有增益被告財產
利益可言,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報
酬12,196元,顯屬無稽。另兩造契約業已終止,已無
適用系
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之餘地。此外,原告
倘若依
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固得向被告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
於106年12月2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同年月25日原
告表示已收受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同時終止,
原告應於106年12月26日時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之1年內,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
查原告雖曾於107年3月28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
經被告公司
異議後,本件移轉管轄由
鈞院以107年度重簡字
第1970號受理在案。本件訴訟本應認因被告公司對支付命令
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中斷1年短期
時效之進行;豈料,原告於前案(即107年度重簡字第1970
號)107年12月13日審理
期日,當庭撤回訴訟,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視為不
中斷;換言之,該1年短期時效仍自106年12月26日起持續進
行至107年12月25日即完成。原告
復於108年3月18日重行起
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已逾前開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暫不
論兩造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報酬給付義務乙節,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107年1、2月之報酬,然其
迄今未舉證證明
其已完成107年1、2月之關鍵字排名建置工作。再者,系爭
契約終止後,原告究受何損害、損害額如何計算、是否已扣
除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等等,原告均未舉證,是其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185,403元,委無可取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
厥為: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在案?被告有無依系爭
契約第伍條第六項約定賠償原告合約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
之義務?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另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
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所成立之契約,且承攬人無從請求或強制定作人接受工作
之進行,而承攬人進行之工作具有未來性,宜容許定作人變
更其決定,如使定作人仍受限於不得終止之特約,無異違背
承攬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承攬契約不論有無正當理由,
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
之損害。此
參諸系爭契約第伍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項約定
:「本合約於簽訂時即生效,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
得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倘有違反,願賠償
對方損失。」甚明。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
是故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一經提出達到相對人,無
須相對人之承諾,即生終止之效力。
經查:本件兩造依系爭
契約成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
告於106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原告表示:「我
要停止合約,這麼久以來,連一通電話一個客戶都沒有,我
不知道是出了什麼問題?」、「每個月在燒錢,卻沒有任何
的客群。」,原告復於12月25日回覆被告:「收到,已轉告
相關部門,後續會由他們跟您連絡~~~~~」等文字,有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份
可按,顯見被告認
為原告所提供網站,並對關鍵字進行優化對被告拓展客源並
無任何用處,足以動搖兩造間之信賴基礎,遂向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既已到達相對人(
即原告),原告復就被告
所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2月25
日終止一節並無爭執(參見本院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2月25日終止甚明。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就107年1月份應給付之服務費用遲
延付款達30日,故依據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六項「若甲方(即
本件被告)拖延付款超過三十日,乙方(即本件原告)得在
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
務費用做為賠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合約剩餘
期間所有服務費用
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6年
12月25日合法終止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106
年12月26日起,即無按月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更遑
論被告對於107年1月份服務費用有
給付遲延之可能,則原告
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合約剩餘期間自107年3月1日
至109年1月22日止,每月未收齊尾款為173,207元及107年1
、2月皆達成目標排名,應請領12,196(107年1月份6,358元
+2月份5,838元)元,總計為185,403元云云,
洵非有據,
尚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在
案,則被告自106年12月26日起,即無按月給付服務費用予
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自107年1月份起未給付服務費達
30日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合約剩餘期間費用共計185,403元
之主張,
核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
反訴被告自兩造締約後,每月均稱
其已完成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並據完成工作之報
酬計算基準,計算該月得請求之報酬後,向反訴原告請領報
酬,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共計向反訴原
告請領81,267元之報酬。然反訴被告係以其自行製作之請
款明細稱其已完成工作,反訴原告屢次要求反訴被告說明該
請款明細之製作依據,惟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請求,置若
間聞;反訴原告否認該請款明細內容之真正。反訴被告既未
依雨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反訴原
告給付報酬,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
,不得請求報酬,則其已向反訴原告請領共計81,627元之報
酬,但兩造系爭合約已於106年12月25日終止,反訴被告受
領該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反訴原告
,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42,240元
作為系爭契約之簽約金,因該簽約金之計算係以兩造系爭契
約總報酬金額計算,故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259條第1、
2款、第263條等規定可知,於兩造契約開始履行後,該簽約
金即為兩造契約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並用以分期抵充每月反
訴被告完成工作後,所得請求之各期報酬之一部分。然,暫
假設反訴被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內容均為真正,依反訴被告提
出之請款明細可知,反訴被告亦非每個月均達成關鍵詞在搜
尋引擎排名前10名之工作約定,其得請領之報酬亦未先抵扣
前開簽約金。是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其每個月實際得請求
之報酬數額向反訴原告請領報酬,上開簽約金迄今未曾抵扣
作為每個月應給付之報酬之一部分。則兩造契約既已終止,
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
回復原狀之規定,應負將該簽
約金返還予反訴原告之義務,且反訴被告簽約時取得該簽約
金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該合約終止已不存在,反訴原
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簽約金,並加計
自反訴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終
止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23,867元及
其中42,240元自105年10月18日起,其餘81,627元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
反訴原告應付票據明細表影本、反訴被告請款明細影本及兩
造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乙份為證。反訴被告則對反訴原告交付簽約金之金額、
向反訴原告請領之報酬金額及反訴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等真正
均不爭執,惟對於反訴原告給付之請求,另辯稱:簽約金係
前置費用之一部分,反訴被告於網站上級正式上級前為反訴
原告架設網站、關鍵字優化排名所花費之費用均高於簽約金
,反訴被告無返還簽約金
暨反訴原告已給付每月服務費之義
務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9條第1款、第259條第1、2款、第263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支付報酬及
簽約金等,有無理由?
二、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
益,
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後,不論被
上訴人
有無受利益,
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
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與
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問題。」、「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是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9號民事
裁判及102年度台
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判
參照)。
三、經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簽約金42,240元為定金之
性質而有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既經反
訴於106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在案,已如上述(參見壹
、本訴部分:三),則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收受反訴
原告所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之報酬
81,267元及簽約金42,240元,係基於
斯時有效之契約,即非
不當得利,且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在案
而非解除,
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即不在準
用之列,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
259條第1、2款、第26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支付報酬及簽約金,
難謂有
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合
法終止,則系爭契約應自「終止時起」向「將來」發生消滅
之效力,而非自始不存在之情形,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反
訴被告受領自反訴原告所支付之報酬81,627元及所交付之簽
約金42,240元係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係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且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有其後自始不存在之情形,而系
爭契約終止亦無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規定之準用
,且簽約金亦非定金性質。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249條第1款、不當得利、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3,867元,及其中42,240元自105年10月
18日起,其餘81,627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