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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杰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汝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簽訂網站優化 服務委託合約書,合約內容為幫被告製作網站,並於網站製 作完成並上線後進行關鍵字優化,服務期間為106年7月31日 至109年1月22日,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16,802元(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先給付簽約款42,240 元,待網站上線後之尾款採36期分期支付。而依合約第壹條 第三項約定,針對雙方合意之關鍵字進行優化,且於中文繁 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 排名目標服務,若未能達成排名目標,也會依各組關鍵字達 成目標比例請款。然合約進行第一年後,先於106年12月 25日接獲被告主張,因其主觀定義無客源,提出合約終止, 又於同年月28日接獲被告主張,要求合約終止並停止後續結 算,原告秉持善意並主動提供其他服務方案,被告同意可商 討新方案。雙方於107年1月8日協議未果,另原告於同年2 月底前未收到款項後,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 理,依據契約第伍條第六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剩 餘期間服務費用及剩餘期間尾款,就賠償基礎計算,係依據 合約第肆條第1項,其餘尾款採分期給付,每期最高可請款 金額為7,627元。合約剩餘期間107年3月1日至109年1月22日 ,每月未收齊尾款做為賠償費用為173,207元(計算式:〔 (7,627×22個月)+〔(7,627/31)×22天〕,以及107年1 、2月皆達成目標排名,應請領12,196(107年1月份6,358元 +2月份5,838元)元,故應請賠額總計為185,403元(計算 式;173,207元+12,196元)。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8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及新莊 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表、電子郵件及排名查詢 系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有簽系爭契約乙節不爭執, 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原告承接本項網路搜尋關鍵 詞建置工作起至106年12月間,被告未曾接獲透過前開搜尋 行銷而委託被告之客戶,被告認前開搜尋行銷無法達成被告 拓展客源之目的,遂於106年12月23日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 向原告傳達終止兩造前開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於同年月25 日回覆已收受被告前開終止意思。嗣因原告仍未與被告就契 約終止後應處理之相關事宜為聯繫,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重 申兩造系爭契約終止之意,雖原告不否認於106年12月25日 接獲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僅主張兩造曾嗣後商 議新方案未果,兩造間契約關係仍存續,故被告仍應給付其 107年1、2月之報酬為12,196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173,207元之費用,但終止權係形成權,且 為單獨行為,一經被告行使,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兩造系爭 契約關係即消滅;兩造縱曾商議新方案,亦僅是處於原系爭 契約關係業已消滅,新契約關係尚未成立前之磋商階段,嗣 因協商未果,可知兩造就新契約未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而 未成立新契約關係。故原告前開兩造契約關係仍存續之主張 ,已不足採。又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原告已無須完成後續 (即自107年1月起)關鍵字排名建置工作之義務,被告亦無 給付報酬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 、2月之報酬;再者,原告既無完成工作之義務,其逕自為 被告建置關鍵字排名,即屬強迫得利,難認有增益被告財產 利益可言,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報 酬12,196元,顯屬無稽。另兩造契約業已終止,已無用系 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之餘地。此外,原告倘若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固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 於106年12月2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同年月25日原 告表示已收受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同時終止, 原告應於106年12月26日時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之1年內,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查原告雖曾於107年3月28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公司異議後,本件移轉管轄由鈞院以107年度重簡字 第1970號受理在案。本件訴訟本應認因被告公司對支付命令 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中斷1年短期 時效之進行;豈料,原告於前案(即107年度重簡字第1970 號)107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訴訟,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視為不 中斷;換言之,該1年短期時效仍自106年12月26日起持續進 行至107年12月25日即完成。原告復於108年3月18日重行起 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已逾前開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暫不 論兩造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報酬給付義務乙節,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107年1、2月之報酬,然其今未舉證證明 其已完成107年1、2月之關鍵字排名建置工作。再者,系爭 契約終止後,原告究受何損害、損害額如何計算、是否已扣 除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等等,原告均未舉證,是其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185,403元,委無可取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在案?被告有無依系爭 契約第伍條第六項約定賠償原告合約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 之義務?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另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 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所成立之契約,且承攬人無從請求或強制定作人接受工作 之進行,而承攬人進行之工作具有未來性,宜容許定作人變 更其決定,如使定作人仍受限於不得終止之特約,無異違背 承攬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承攬契約不論有無正當理由, 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 之損害。此參諸系爭契約第伍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項約定 :「本合約於簽訂時即生效,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 得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倘有違反,願賠償 對方損失。」甚明。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 是故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一經提出達到相對人,無 須相對人之承諾,即生終止之效力。經查:本件兩造依系爭 契約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 告於106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原告表示:「我 要停止合約,這麼久以來,連一通電話一個客戶都沒有,我 不知道是出了什麼問題?」、「每個月在燒錢,卻沒有任何 的客群。」,原告復於12月25日回覆被告:「收到,已轉告 相關部門,後續會由他們跟您連絡~~~~~」等文字,有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份可按,顯見被告認 為原告所提供網站,並對關鍵字進行優化對被告拓展客源並 無任何用處,足以動搖兩造間之信賴基礎,遂向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既已到達相對人( 即原告),原告復就被告所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2月25 日終止一節並無爭執(參見本院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2月25日終止甚明。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就107年1月份應給付之服務費用遲 延付款達30日,故依據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六項「若甲方(即 本件被告)拖延付款超過三十日,乙方(即本件原告)得在 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 務費用做為賠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合約剩餘 期間所有服務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6年 12月25日合法終止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106 年12月26日起,即無按月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更遑 論被告對於107年1月份服務費用有給付遲延之可能,則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合約剩餘期間自107年3月1日 至109年1月22日止,每月未收齊尾款為173,207元及107年1 、2月皆達成目標排名,應請領12,196(107年1月份6,358元 +2月份5,838元)元,總計為185,403元云云,非有據,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在 案,則被告自106年12月26日起,即無按月給付服務費用予 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自107年1月份起未給付服務費達 30日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合約剩餘期間費用共計185,403元 之主張,核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反訴被告自兩造締約後,每月均稱 其已完成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並據完成工作之報 酬計算基準,計算該月得請求之報酬後,向反訴原告請領報 酬,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共計向反訴原 告請領81,267元之報酬。然反訴被告係以其自行製作之請 款明細稱其已完成工作,反訴原告屢次要求反訴被告說明該 請款明細之製作依據,惟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請求,置若 間聞;反訴原告否認該請款明細內容之真正。反訴被告既未 依雨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自不得請求反訴原 告給付報酬,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 ,不得請求報酬,則其已向反訴原告請領共計81,627元之報 酬,但兩造系爭合約已於106年12月25日終止,反訴被告受 領該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反訴原告 ,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42,240元 作為系爭契約之簽約金,因該簽約金之計算係以兩造系爭契 約總報酬金額計算,故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259條第1、 2款、第263條等規定可知,於兩造契約開始履行後,該簽約 金即為兩造契約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並用以分期抵充每月反 訴被告完成工作後,所得請求之各期報酬之一部分。然,暫 假設反訴被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內容均為真正,依反訴被告提 出之請款明細可知,反訴被告亦非每個月均達成關鍵詞在搜 尋引擎排名前10名之工作約定,其得請領之報酬亦未先抵扣 前開簽約金。是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其每個月實際得請求 之報酬數額向反訴原告請領報酬,上開簽約金迄今未曾抵扣 作為每個月應給付之報酬之一部分。則兩造契約既已終止, 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應負將該簽 約金返還予反訴原告之義務,且反訴被告簽約時取得該簽約 金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該合約終止已不存在,反訴原 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簽約金,並加計 自反訴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終 止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23,867元及 其中42,240元自105年10月18日起,其餘81,627元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 反訴原告應付票據明細表影本、反訴被告請款明細影本及兩 造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乙份為證。反訴被告則對反訴原告交付簽約金之金額、 向反訴原告請領之報酬金額及反訴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等真正 均不爭執,惟對於反訴原告給付之請求,另辯稱:簽約金係 前置費用之一部分,反訴被告於網站上級正式上級前為反訴 原告架設網站、關鍵字優化排名所花費之費用均高於簽約金 ,反訴被告無返還簽約金反訴原告已給付每月服務費之義 務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9條第1款、第259條第1、2款、第263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所支付報酬及 簽約金等,有無理由? 二、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 益,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後,不論被上訴人 有無受利益,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 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與 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問題。」、「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判及102年度台 上字第2051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簽約金42,240元為定金之 性質而有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既經反 訴於106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在案,已如上述(參見壹 、本訴部分:三),則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收受反訴 原告所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之報酬 81,267元及簽約金42,240元,係基於斯時有效之契約,即非 不當得利,且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在案而非解除,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即不在準 用之列,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第 259條第1、2款、第26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支付報酬及簽約金,難謂有 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合 法終止,則系爭契約應自「終止時起」向「將來」發生消滅 之效力,而非自始不存在之情形,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反 訴被告受領自反訴原告所支付之報酬81,627元及所交付之簽 約金42,240元係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係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且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有其後自始不存在之情形,而系 爭契約終止亦無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規定之準用 ,且簽約金亦非定金性質。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249條第1款、不當得利、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3,867元,及其中42,240元自105年10月 18日起,其餘81,627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