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82號
原 告 蘇馬利體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美玲
訴訟代理人 簡錦華
被 告 劉玉琪即威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何慶魁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室內裝修合約第八條第3款
約定:「本合約所引起之疑義、爭執或糾紛,甲乙雙方同意
依
誠信原則解決之;倘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內室內裝修合約書在卷
可憑,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坦承
上開合約書為其代表原告與
被告所簽立(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兩
造間因上開室內裝修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