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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38號 原   告 鴻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文強 訴訟代理人 於安辰 被   告 昇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瑋 訴訟代理人 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訴訟代 理人雖曾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傳真請假,並 聲請變更期日,惟已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結束之後,且當事 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若不克於期日到庭,可複委任其他代 理人或是由當事人本人出庭,而本件被告並無無法出庭之正 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107年11月13日向被告訂購變形 金剛折疊抬燈一批(下稱第一批貨物),約總價新臺幣(下 同)188,291元,被告應於107年12月8日前交付貨品,原告 並已支付定金56,487元,嗣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另向被告 訂購水平儀工具組一批(下稱第二批貨物),約定貨款總價 21,131元,被告應於107年12月12日前交付貨品,原告並已 支付定金6,339元。詎上開2件交易之交貨期限屆滿後,被告 卻未能依約交付貨品,原告遂於107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以 統字第107139號函解除第二筆水平儀工具組買賣合約,並將 該筆之定金6,339元轉為第一筆摺疊抬燈貨品交易價金之部 分,同時促請被告最遲應於107年12月26日前交付第一筆摺 疊抬燈貨品,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爾後被告未能依上開催 告期限交付貨品,顯然無法履約,原告遂向被告表示解除第 一筆折疊抬燈之買賣契約,故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單注意 事項第5項第a款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項目有:(一)返還 已支付之價金共計62,826元。(二)遲延罰款以每日5%計算自 107年12月8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共計17日合計金額為 160,047元。(三)向第三方訂購另再支付之空運費用62,315 元。(四)30%之懲罰性違約金56,487元,上開金額合計為 341,675元,被告亦允諾賠償,然迭經催索,被告迄今仍未 賠償分文。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定金付款證明及律師函等 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兩造簽訂之契約注意事項第5項逾期罰責約定:除因不可 抗力或有其他正當原因,經由買方同意展延交期者外,賣方 應按雙方約定日期交貨,如有延遲,賣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負 賠償責任:a‧賣方逾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給付買方本件 訂購貨款總額5%之金額…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延遲交貨 達五天以上時,買方以書面催告後,若賣方仍無法如期交貨 時,則買方得逕行解除本合約並改向其他廠商訂購,所發生 之差額應由賣方負擔,另賣方同意賠償買方該批貨品款項總 額之3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於第二批貨物交貨期限屆滿後未能依約交付貨品,經原 告解除第二批貨物買賣合約,已付定金6,339元轉為第一批 貨品之價金且促請被告應於107年12月26日前交付第一批貨 物筆摺疊抬燈貨品,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爾後被告未能依 上開催告期限交付貨品,原告亦向被告表示解除第一批貨物 之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即有返還已 受領之第一批貨品之價金62,826元之義務,原告亦得依兩造 簽訂之契約注意事項第5項a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交貨 之17日期間按訂購貨款總額5%之金額160,047元(計算式: 188,291元×5%×5=160,047.3,元以下四捨五入)、改向 其他廠商訂購,所發生之費用即空運費用62,315元,暨按第 一批貨品款項總額之30%即56,487元(計算式:188,291元× 30%=56,48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合計為 341,675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