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台安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維
訴訟代理人 魯信毅
被 告 凱楓鋼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卉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凱楓鋼模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88032183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
繫屬資料,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被
告公司
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
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
序,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卉薰為清算人,,有該公
司108年5月9日股東同意書
附卷可稽,並經原告當庭陳述在
卷,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莊卉薰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
5日間,曾陸續以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方式向原告公司
訂購鋼材,貸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65,775元,
兩造並
約定於被告公司未清償
上開貨款金額前,買賣
標的物之鋼材
所有權仍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並就上開鋼材應盡
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如被告公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原
告公司得不經催告將上開鋼材取回。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莊卉薰為連帶
保證人,若被告公司導致上開鋼材之價值受
損,被告2人願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被告公
司復開立受款人為原告公司,
發票日107年12月20日,支票
號碼NN0000000號,票面金額265,777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
公司,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
退票
,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7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
,
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銷貨單簽收單據、支票及彰化銀行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