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9號
原 告 新順防火板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娟
被 告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川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6年12月底
為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多筆防火板材,原告均已依約將各筆被
告所購買之防火板材交付被告收受無誤,然被告至今尚有新
臺幣(下同)156,968元之款項未付,原告雖曾多次向被告
要求支付,但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56,968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
對帳單、出貨單(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156,96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