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林安芪
被 告 游金順
上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5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
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
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
明文),顯見被
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
非屬郭清良犯『過
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
81年度
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係原告
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維修費用
25,500元,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
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
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22時3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街○○巷行駛,欲左轉永樂街往長榮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永樂街行駛,
適有由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上址,因反應不及而
緊急煞車,遂人車失去平衡而倒地滑行,致原告受有左足拇
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75元、往返醫院車
資3,080元、醫療用品費用(包括拐杖)1,836元,並於傷後
休息3個月無法工作,按過去每月平均薪資32,000元計算,
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6,000元(計算式:32,000元×3
);又原告受傷
期間均由原告親人全天看護共1個月即30日
,共受有36,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以一般收費標準,全日
1,200元計。計算式:1,200×30=36,000元)。另本件原告
因此事故發生受傷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6,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
害共為208,841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08,84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節,
業據提出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鑫昇通
信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計程車計費收據、
大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明細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
、博登慧安藥局收據暨統一發票及瑞獅蘆洲藥局統一發票等
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83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合議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偵、審
卷宗
可稽,被告到庭亦未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過失傷害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往返醫院車資、醫藥費用、看護費及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275元、往返
醫院車資3,080元、醫藥費用1,836元及看護費36,000元,並
於事故後因傷無法工作90日,損失收入96,000元
等情,業據
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計費
收據、大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明細收據、大祐中醫
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博登慧安藥局收據暨統一發票、瑞獅
蘆洲藥局統一發票、鑫昇通信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書暨薪
資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
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所受為左足拇趾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等傷害,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入約20,000元,107年度給付總額
3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
從事冷凍業,月入約30,000元,107年度給付總額55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此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7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6,000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83,191元
(計算式:10,275+3,080元+1,836元+96,000元+36,000
元+36,000元=183,191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義
務均疏未注意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
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
自承,並有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
可憑,是原告對本件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28,234元(計算式:
183,191元×7/10=128,23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8,8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28,234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