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2號
原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惠燕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姵廷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 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
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8至10款規定工作之「申辦製造
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承接或管
理事宜,原告依系爭契約先後引進武文泰等7名外籍移工(
下稱
本件移工)。
㈡原告於契約
期間皆依
誠信原則善盡
受任人義務,
詎料被告竟
單方面於107年7月31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相
關申辦文件及公司大小章等,並於107年8月10日簽署終止委
任之文件簽收
切結書正式終止系爭契約,
惟系爭契約並
非因
原告有違約或過失情形,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
本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向本件
移工收取服務費,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收取
該服務費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51,
408元;並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每人每位2萬
元共14萬之懲罰性
違約金,以上合計391,408元。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08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捌條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管理外籍移
工、並提供被告翻譯、諮詢及文書申辦作業,被告於106年
底即多次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工廠將於107年4月遷至桃園,惟
原告皆未予理會,位協助被告尋覓新的宿舍安排本件7名外
籍移工住宿,並依法規通報勞動部,原告
前揭違約行為實已
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理由正當。
㈡原告既主張可向本件移工收取服務費,則原告亦應提供對待
給付即移工服務契約所約定之服務,現既已終止服務契約,
雖無法收取服務費,但也
無庸提供
上開服務,亦即也節省人
力、物資之成本支出,縱主張所失利益251,408元損害賠償
,亦應扣除應支出之成本。
㈢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
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應有損害賠償違約金
之性質,顯與上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重複請求;再者原告無
庸提供本件移工服務契約之服務,亦即節省人力、物資之成
本支出,此約定每名外籍移工2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向
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聘
用外籍移工,已經勞動部核准得聘僱7名移工,被告於107年
7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勞動部核准函、文件簽收
切結書等件在卷
可稽,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不得依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向本件移
工收取服務費之損害:
1.按
委任契約為勞務契約之一種,需要當事人間高度的信賴,
方得使勞務契約順利履行,如當事人間之信賴已發生動搖,
如強令契約存續,反不符當事人間之利益,基於此點考量,
民法第549條賦與雙方當事人擁有任意終止權。依照同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除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外,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
種損害賠償,應為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一種,故法條明文要求
須以行使終止權之一方具
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次按民法第
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依該規定請求
委任
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
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
舉證責任,
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
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
報酬。換言之,委任
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
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944號民
事判決
參照)。進一步言之,民法第549條第2項
所稱之損害
賠償之範圍,包含
積極損害與
消極損害,但委任報酬
請求權
之喪失,並非消極損害,故受任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
向委任人請求損害賠償(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各論(中),
2002年,頁256)。又受任人給付利益之保護,民法第548條
第2項已有處理,故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處理之範圍。(陳自
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2004年,頁262)。
2.查:私立就業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
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
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
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
超過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
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
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一
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則原告主張之
服務費,係原告與本件移工間之另份簽約約定,自應由本件
移工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並由原告為本件移工提供必要之服
務與協助等情,準此,如移工因故自行離職不願再在原雇主
處工作,或原雇主認移工不符所希望能提供服務之程度而終
止與系爭移工之聘僱契約,或移工與原雇主間雙方
合意提前
終止聘僱契約,此時,原告能否再收取該服務費,亦不確定
,然不問原告是否能再向本件移工收取該服務費,但原告是
否可向原雇主請求賠償可預期收取之服務費亦非無疑;何況
,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得隨時與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於此時終止,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之情事,始能向被告
求償,原告於此所主張
者僅為「原先約定之報酬」,非屬預期利益,與預期利益之
性質不符,亦即服務費之收取與原告應提供對本件移工之服
務是有
對價性,如無提供服務,當然即不能要求給付給付服
務費,並非屬原告之預期利益甚明,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亦
不具可歸責事由(理由詳如後述),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預期利益251,408元之損失,應無
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契約拾肆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40,000
元違約金:
1.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違
反本契約之相關規定,或無正當理由而欲與乙方(即原告)
解除或終止契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依所
協助甲方引進外籍勞工總數(如未引進,則以向勞委會申辦
出的總名額數計)每位新台幣2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對此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臺北廠廠長李奕樘證稱:原告受被告
公司委託引進越南籍移工7位,一開始在臺北廠工作,後來
因為被告工廠移去桃園,有提前跟原告講,因為要申請工業
局的公文,還有移廠的話原告要申請外勞工業局、勞動部公
文,我們的廠登要變,住址也要變更,移工才可以去桃園上
班。因為原告一直辦不下來,7位移工就沒辦法上班,我跟
原告說你們辦不下來,就找
第三人正格公司幫我們追後面流
程,最後也是正格公司辦下來,原告過程中只會敷衍,問他
們流程跑到哪裡,也只說不知道還在辦。7位移工直到107年
5月才開始在桃園廠上班,一開始原告根本沒有在桃園找房
子,只說聽到越南移工就不願意出租,後來原告公司舍監說
有一間,但必須與其他移工擠在一起,我們7名移工聽到後
就拒絕入住,被告只好再找正格公司的宿舍借住差不多二、
三星期,我就跟原告質疑住別人公司的房子都不用理的嗎?
後來我們就跟原告解約,把所有移工委由正格公司處理,因
為原告申辦遲延及找不到宿舍,7名移工就沒辦法在桃園廠
上班,工廠就要停擺,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因桃園廠只有2
位本籍勞工及10位外籍移工等語(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卷附勞動部核准聘僱外國人函文,其中即載明
外籍人士工作之詳細地址,以為管制,是就外籍移工工作地
點申請轉移對雇主而言為相當重要之事,原告從事外籍移工
仲介服務業,理應知悉甚詳,證人上開證述,尚屬可採,足
見原告服務品質及效率並未符合一般合理之期待,是原告與
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業已動搖,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有正當
理由,故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140,000元,尚無理由。
2.對此原告固補稱:原告皆依程序送件,並無遲延,且公部門
承辦單位本有其公文處理程序,原告是合法正派經營,從未
設想過以非正式方式或私人關係促請承辦單位加快處理流程
。另原告所提供之宿舍,也符合勞動部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所規定基本住宿人數及使用坪數,本件移工以有居住為由拒
絕原告公司安排宿舍居住,原告無奈之下只得繼續讓移工由
被告委任之訴外人正格公司安排住宿等語。然系爭契約第拾
肆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為「被告終止契約理由是否正當」
(被告是否可歸責),
而非「原告是否可歸責」,縱依原告
所述其屬不可歸責,然被告申辦作業延宕與無法取得移工互
信接受原告住宿之安排,凡此種種究非被告必須繼續忍受之
情況,
是以原告所陳,亦無足取。
㈣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為
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無法向本件移工收取相關服務
費251,408元之損失;違反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約定片面終止
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