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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2號 原   告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燕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姵廷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 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8至10款規定工作之「申辦製造 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承接或管 理事宜,原告依系爭契約先後引進武文泰等7名外籍移工( 下稱本件移工)。 ㈡原告於契約期間皆依誠信原則善盡受任人義務,詎料被告竟 單方面於107年7月31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相 關申辦文件及公司大小章等,並於107年8月10日簽署終止委 任之文件簽收切結書正式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非因 原告有違約或過失情形,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 本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向本件 移工收取服務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收取 該服務費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51, 408元;並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每人每位2萬 元共14萬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合計391,40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08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捌條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管理外籍移 工、並提供被告翻譯、諮詢及文書申辦作業,被告於106年 底即多次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工廠將於107年4月遷至桃園,惟 原告皆未予理會,位協助被告尋覓新的宿舍安排本件7名外 籍移工住宿,並依法規通報勞動部,原告前揭違約行為實已 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理由正當。 ㈡原告既主張可向本件移工收取服務費,則原告亦應提供對待 給付即移工服務契約所約定之服務,現既已終止服務契約, 雖無法收取服務費,但也無庸提供上開服務,亦即也節省人 力、物資之成本支出,縱主張所失利益251,408元損害賠償 ,亦應扣除應支出之成本。 ㈢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應有損害賠償違約金 之性質,顯與上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重複請求;再者原告無 庸提供本件移工服務契約之服務,亦即節省人力、物資之成 本支出,此約定每名外籍移工2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向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聘 用外籍移工,已經勞動部核准得聘僱7名移工,被告於107年 7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勞動部核准函、文件簽收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不得依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向本件移 工收取服務費之損害: 1.按委任契約為勞務契約之一種,需要當事人間高度的信賴, 方得使勞務契約順利履行,如當事人間之信賴已發生動搖, 如強令契約存續,反不符當事人間之利益,基於此點考量, 民法第549條賦與雙方當事人擁有任意終止權。依照同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除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外,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種損害賠償,應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一種,故法條明文要求 須以行使終止權之一方具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次按民法第 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依該規定請求委任 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 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 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換言之,委任 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 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44號民 事判決參照)。進一步言之,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 賠償之範圍,包含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但委任報酬請求權 之喪失,並非消極損害,故受任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 向委任人請求損害賠償(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各論(中), 2002年,頁256)。又受任人給付利益之保護,民法第548條 第2項已有處理,故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處理之範圍。(陳自 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2004年,頁262)。 2.查:私立就業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 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 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 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 超過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 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 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一 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則原告主張之 服務費,係原告與本件移工間之另份簽約約定,自應由本件 移工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並由原告為本件移工提供必要之服 務與協助等情,準此,如移工因故自行離職不願再在原雇主 處工作,或原雇主認移工不符所希望能提供服務之程度而終 止與系爭移工之聘僱契約,或移工與原雇主間雙方合意提前 終止聘僱契約,此時,原告能否再收取該服務費,亦不確定 ,然不問原告是否能再向本件移工收取該服務費,但原告是 否可向原雇主請求賠償可預期收取之服務費亦非無疑;何況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得隨時與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於此時終止,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之情事,始能向被告求償,原告於此所主張 者僅為「原先約定之報酬」,非屬預期利益,與預期利益之 性質不符,亦即服務費之收取與原告應提供對本件移工之服 務是有對價性,如無提供服務,當然即不能要求給付給付服 務費,並非屬原告之預期利益甚明,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亦 不具可歸責事由(理由詳如後述),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預期利益251,408元之損失,應無 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契約拾肆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40,000 元違約金: 1.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違 反本契約之相關規定,或無正當理由而欲與乙方(即原告) 解除或終止契約並結束合作關係,願無條件賠償乙方,依所 協助甲方引進外籍勞工總數(如未引進,則以向勞委會申辦 出的總名額數計)每位新台幣2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對此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臺北廠廠長李奕樘證稱:原告受被告 公司委託引進越南籍移工7位,一開始在臺北廠工作,後來 因為被告工廠移去桃園,有提前跟原告講,因為要申請工業 局的公文,還有移廠的話原告要申請外勞工業局、勞動部公 文,我們的廠登要變,住址也要變更,移工才可以去桃園上 班。因為原告一直辦不下來,7位移工就沒辦法上班,我跟 原告說你們辦不下來,就找第三人正格公司幫我們追後面流 程,最後也是正格公司辦下來,原告過程中只會敷衍,問他 們流程跑到哪裡,也只說不知道還在辦。7位移工直到107年 5月才開始在桃園廠上班,一開始原告根本沒有在桃園找房 子,只說聽到越南移工就不願意出租,後來原告公司舍監說 有一間,但必須與其他移工擠在一起,我們7名移工聽到後 就拒絕入住,被告只好再找正格公司的宿舍借住差不多二、 三星期,我就跟原告質疑住別人公司的房子都不用理的嗎? 後來我們就跟原告解約,把所有移工委由正格公司處理,因 為原告申辦遲延及找不到宿舍,7名移工就沒辦法在桃園廠 上班,工廠就要停擺,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因桃園廠只有2 位本籍勞工及10位外籍移工等語(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卷附勞動部核准聘僱外國人函文,其中即載明 外籍人士工作之詳細地址,以為管制,是就外籍移工工作地 點申請轉移對雇主而言為相當重要之事,原告從事外籍移工 仲介服務業,理應知悉甚詳,證人上開證述,尚屬可採,足 見原告服務品質及效率並未符合一般合理之期待,是原告與 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業已動搖,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有正當 理由,故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140,000元,尚無理由。 2.對此原告固補稱:原告皆依程序送件,並無遲延,且公部門 承辦單位本有其公文處理程序,原告是合法正派經營,從未 設想過以非正式方式或私人關係促請承辦單位加快處理流程 。另原告所提供之宿舍,也符合勞動部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所規定基本住宿人數及使用坪數,本件移工以有居住為由拒 絕原告公司安排宿舍居住,原告無奈之下只得繼續讓移工由 被告委任之訴外人正格公司安排住宿等語。然系爭契約第拾 肆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為「被告終止契約理由是否正當」 (被告是否可歸責),而非「原告是否可歸責」,縱依原告 所述其屬不可歸責,然被告申辦作業延宕與無法取得移工互 信接受原告住宿之安排,凡此種種究非被告必須繼續忍受之 情況,是以原告所陳,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為 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無法向本件移工收取相關服務 費251,408元之損失;違反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約定片面終止 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