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簡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辰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利
相 對 人 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訟訴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
為調解程序所
準用。
二、查本件
聲請人係依其與被告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里昂公司)間簽訂之報價委刊單,及以被告陳麗莎為
里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報酬,
惟上
開委刊單之合約條款第11條已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
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聲請人與
被告里昂公司間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另被告陳麗莎之
住所
地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
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本於
同一事
件不宜割裂審理之法理,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