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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長宏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林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7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簡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 ,由聲請人繳納,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即2,25 7元(計算式:3,420元×66/100=2,2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兩造各自負擔。是經核 算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給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2,257元,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