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長宏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林立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7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簡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不服均提起
上訴,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兩造上訴均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
,由聲請人繳納,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即2,25
7元(計算式:3,420元×66/100=2,2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兩造各自負擔。是經核
算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給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2,257元,
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