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資群
代 理 人 田俊賢
律師
相 對 人 暐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居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五九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司簡調字第一五九0號
確認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主張
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
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10444 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並為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7959 號進行執行程序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其業就
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
在提起確認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590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等
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聲請人之
聲請,應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850 元,
有執行卷宗
可稽,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
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
內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之訴,係屬不得
上訴於第3 審之簡易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
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428元【302,850 元×5%×3=45,4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
衡酌聲請人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5,428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