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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良吉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彥吉 聲 請 人 林黃美珠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二二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簡字第二0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 字第786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 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2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兩造間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20 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98,500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 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利息損失為44,7 75元(298,500 元×5%×3 年=44,775元)。職是,本院衡 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4,775元為適 當,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訟事件法第1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