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良吉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林彥吉
聲 請 人 林黃美珠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
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六二二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簡字第二0八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
字第7862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
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2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
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
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
兩造間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20
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98,500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
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
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另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所需
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 年,是如以相對人在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利息損失為44,7
75元(298,500 元×5%×3 年=44,775元)。職是,本院
衡
酌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4,775元為適
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