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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世紀登豐河堤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綿綿 相 對 人 鍀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62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並於同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