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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沃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佑倫 相 對 人 春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度重簡字第八七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 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1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12100號執行卷宗及108年度重簡 字第8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860元(計 算式:52,400元5%3年=7,86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