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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沃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佑倫 相 對 人 春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主文中關於「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 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 Konica影印機壹台及AURORA碎紙機壹台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9條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