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沃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佑倫
相 對 人 春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秀慧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主文中關於「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
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
Konica影印機壹台及AURORA碎紙機壹台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9條
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