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坤山
相 對 人 金展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吉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企畫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為期發現再審事由並使用該證據,提再審之
訴需要,依法庭錄音辦法(已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7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懇請求准許發給107年度重簡
字第923號事件歷次庭期
開庭內容錄音供其使用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
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又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
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者須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法庭程序之進行既係專以筆錄
證之,則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
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
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
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故當事人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
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
其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
經查:本院
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法庭錄音內容,其理由僅空泛
稱「為期發現再審事由並使用該證據,提再審之訴需要,依
法庭錄音辦法(已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7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自費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懇請求准許發給107年度重簡字第923號事
件歷次庭期開庭內容錄音供其使用」
等情,並未具體敘明
上
開事件歷次
期日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
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開筆錄,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另聲請人所欲提起之再
審之訴,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1所定之
再審事由即可為之,毋庸透過法庭錄音內容始可發現再審事
由,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法律上利益之
依據。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未合,不予許可,
爰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