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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相 對 人 金展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企畫費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發現再審事由並使用該證據,提再審之 訴需要,依法庭錄音辦法(已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7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懇請求准許發給107年度重簡 字第923號事件歷次庭期開庭內容錄音供其使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 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者須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法庭程序之進行既係專以筆錄 證之,則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 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 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 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故當事人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 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 其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院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法庭錄音內容,其理由僅空泛 稱「為期發現再審事由並使用該證據,提再審之訴需要,依 法庭錄音辦法(已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7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自費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懇請求准許發給107年度重簡字第923號事 件歷次庭期開庭內容錄音供其使用」等情,並未具體敘明上 開事件歷次期日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 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開筆錄,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另聲請人所欲提起之再 審之訴,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1所定之 再審事由即可為之,毋庸透過法庭錄音內容始可發現再審事 由,自不得以之作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法律上利益之 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未合,不予許可,爰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