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大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核發
支付命令事
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所為109年度
司促字第22785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109年度司促字第22785號其
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人聲
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聲明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
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民事裁定之送達,然因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大煜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保全契約
迨至109年12月始期滿,
債務人尚
欠109年2月至109年12月共計11個月之保全服務費未付,每
月保全服務費為1,680元,合計為18,480元,
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第2項規定「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之立法意旨,
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
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
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
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自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
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
證據不相符合者,即
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
經查,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詎相對
人違約未支付費用
等情,有該服務契約書附卷
可稽,固可認
兩造間確有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然依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第10條第4項約定
「在本契約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服務費1,680元整,付
款方式以每12個月為一期」,可知兩造契約期間為3年,而
該契約書係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亦即
迄至109年12月始到
期,則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清償
系爭契約所衍生之109年2月至
109年12月共計11個月保全服務費,自應以已屆期而尚未付
款之金額為限,異議人
逾此範圍之主張與契約書顯不相符,
足認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6
日通知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釋明請求金額之
計算方式,並更正正確之請求聲明,異議人已於同年7月8日
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乃異議人逾期未補正,
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本院自得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核發支付
命令之聲請。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