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志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尚豪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豐楹工程有限公司間核發
支付命令事
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所為109 年度司
促字第8275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
109 年度司促字第827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
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向
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經鈞院以相對人係設立登記於基隆市○○區○○里
○○街○○○○○號9樓,
非屬鈞院管轄為由認聲請不合法而遭駁
回,然異議人與相對人就本件貨款給付之書信往來,皆是聯
絡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相對人,請款單
都寄予位於蘆洲區上址之相對人,且相對人亦由蘆洲區上址
寄出支票予異議人以支付貨款,又異議人寄予相對人之
存證
信函,一份寄至其設立登記地即基隆市七堵區,然經以查無
此人被退回,另一份寄至蘆洲區上址,則由該該址之社區管
委會簽收,故代表相對人有在於蘆洲區該址營運,
爰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
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 條第2 項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
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
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
經查,本件相對人登記
之公司所在地即總事務所係在基隆市○○區○○里○○街○○
○○○ 號9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固非屬在本院轄
區,
惟異議人陳稱:其與相對人之貨款往來均係聯絡位於新
北市○○區○○街○○○ 巷○○號8 樓之相對人,相對人確有在
該址營運等語,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
證,並經本院發函請轄區員警前往查訪後,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函覆稱:「經派員至新北市○區○○街○○○ 巷
○○號8 樓查訪得知,該址確為『豐楹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
處所。」,亦有該分局109 年5 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
470423號函在卷佐稽,是
聲請人對相對人因關於本件貨款業
務之訴訟,自得由相對人所設上開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從而,原處分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
撤銷,並發回
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