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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18號 原   告 林國基 被   告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闗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勞簡字第 47號),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 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 式辦理:一、按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不 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二、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定法院之管轄。勞工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 第七條聲請移送者,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三、裁判費 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 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勞動事件法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前之108年10 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7日以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7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於109年3月16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勞簡上 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因暫免徵二分之一,原告 只先繳納2,150元,另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因暫免 徵三分之二,原告只先繳納2,150元,故本院尚應向原告補 徵收6,450元(計算式4,300元-2,150+6,450元-2,150元 =6,45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