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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18號 原   告 林國基 被   告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闗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勞簡字第 4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