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18號
原 告 林國基
被 告 松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闗宇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勞簡字第
47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原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