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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20號 被   告 創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霞 上列被告與原告朱億紋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 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朱億紋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後本院以108 年度重勞簡字 第48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 核閱無訛經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6,00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