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20號
被 告 創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彩霞
上列被告與原告朱億紋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
訴訟
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朱億紋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嗣後本院以108 年度重勞簡字
第48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
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
核閱
無訛。
經查,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6,00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