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22號
被 告 逢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素惠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長賢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就原告所提工資部份之請
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284 元,
上開訴訟經
本院108 年度重勞小字第4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1,00
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本院109 年度勞
小上字第3 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
由
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
明確認。是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裁判費284 元,本院應向應負
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