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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9 年度重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22號 被   告 逢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惠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長賢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就原告所提工資部份之請 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284 元,上開訴訟經 本院108 年度重勞小字第4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1,00 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9 年度勞 小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 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 明確認。是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裁判費284 元,本院應向應負 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