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他字第23號
被 告 富鼎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秋菊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水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
訴訟救
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8 年度重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
嗣後本院以108 年度重勞簡字第35號民事
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
訴後,
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二審訴訟程序進
行中達成和解,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
經查,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18,53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並
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