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愛能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湘麒
相 對 人 蔡淑文即驚聲眼鏡行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自民國102年1月起,相對人販售
聲請人寄賣之隱形眼鏡,然其未依寄賣合約書
所載之付款方
式依約付款,
迄今共積欠聲請人新台幣32,130元之貨款未為
給付,為此為調解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係對於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6條之規定,得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蔡
淑文即驚聲眼鏡行係一
獨資商號,其設址於新北市○○區○
○街○○號4樓,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提出之
對帳單亦載明向該址銷貨,本件又係請求貨款,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6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